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桃江县支公司,住所地桃江县X镇X路X。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17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湘x自卸低速货车沿319国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G319国道1228KM+500m处,车辆左前轮爆胎致使车辆失控,撞到路边行走的原告蔡某,发生原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蔡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7577元。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30586.7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内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7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湘x自卸低速货车沿319国道由长沙往益阳市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1228Km+500m处,车辆左前轮胎爆胎致使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蔡某,造成原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蔡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27101元。2011年9月2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2月14日,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公(益)鉴(法)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蔡某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赔偿了原告蔡某损失27577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所驾驶的湘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434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2474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蔡某损失24165元(已经支付27577元);
三、其他无异议。
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740元,原告蔡某在保险理赔偿中得21328元,被告刘某在保险理赔偿中得3412元。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卫斌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