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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送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送吉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芝平,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送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送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初,华茂公司与送吉公司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华茂公司为送吉公司加工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大圆片、手把,定作物做好后,华茂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和9月25日交付送吉公司规格型号为Φ112×17大圆片4750件,规格型号为Φ22×1.5手把1410件,送吉公司收取定作物后于2008年10月10日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1万元。2009年6月19日,华茂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x元,余款x元送吉公司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送吉公司立即给付该款。送吉公司辩称,华茂公司交付定作物后,由华茂公司的经办人祁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9日、11月4日收取其给付转帐支票1万元、现金支票1.5万元(号码分别为x、x),并在支票存根联上签字,尚欠价款为x元,另外,华茂公司应返还其提供的用于加工定作的大圆片模具1套、手把模具1套,并提供了2008年8月1日的签有“经手人祁某某”字样的送货单一份。

上述事实有交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支票存根联、付款凭证、送货单、证明、收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华茂公司与送吉公司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华茂公司为送吉公司完成加工定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送吉公司未及时付清价款所致,送吉公司应承担偿付之责。虽送吉公司否认与华茂公司之间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发生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华茂公司并交付定作物,送吉公司收受定作物后已给付华茂公司部分价款,该买卖合同是否签订并不影响双方的业务往来。对于送吉公司提出的华茂公司交付定作物后,由华茂公司的经办人祁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和11月4日收到其给付的价款共计2.5万元,尚欠价款x元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支票存根联金额为x元(号码为x),该支票存根联上有祁某某的签名,送吉公司给付的价款x元是给付给祁某某,不能证明华茂公司已收到送吉公司给付的价款,送吉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祁某某系华茂公司的经办人,并且华茂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送吉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送吉公司还提出华茂公司应返还其提供的加工定作所用模具2套的抗辩主张,经查明核实,送吉公司提供的2008年8月1日的送货单上大圆片、手把模具各1套,该送货单上备注栏内所注明的是由祁某某收到送吉公司模具2套,该送货单上只能证明是祁某某收到送吉公司的模具,并不能证明系华茂公司收到送吉公司的模具,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送吉公司要求华茂公司返还模具2套仅提出抗辩意见,故对送吉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送吉公司结欠华茂公司价款x元,该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5元、保全费350元,合计655元,由送吉公司负担。

送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10月9日和11月4日,送吉公司分别向华茂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和1万元,上面都有华茂公司委托的经办人祁某某的签字,一审判决认定第一笔付款华茂公司收到,却认定第二笔付款华茂公司未收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送吉公司在一审提供了2008年8月1日的送货单,由祁某某作为经办人签收2套模具,应认定华茂公司收到模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华茂公司返还送吉公司加工定作模具2套,送吉公司向华茂公司支付余款x元。

华茂公司答辩称,祁某某不是本案所涉业务经办人,只起牵线作用;转账支票1万元是华茂公司的缪丽珠去拿的,当时没有在支票存根上签字,而现金支票1.5万元华茂公司没有收到过;华茂公司没有收到过送吉公司要求返还的2套模具,其加工所用模具是自行制作的,送吉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起反诉要求返还模具,现要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返还,法院不应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祁某某到庭作证称:其与华茂公司签订合作做生意的口头协议,其以华茂公司的名义与送吉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本案所涉模具是送吉公司提供的,1万元转帐支票是其从送吉公司拿到华茂公司的,1.5万元现金支票其收取后按华茂公司要求转付了华茂公司欠上海申顿五金冲压件厂(以下简称申顿厂)的模具款,申顿厂也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在整个业务过程中,其通过口头方式向送吉公司表明其与华茂公司关系的,没有向送吉公司提供华茂公司的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

二审中,本院至申顿厂进行调查,该厂主管徐志龙称,祁某某是其与华茂公司的业务介绍人,但没有具体经办申顿厂与华茂公司业务,申顿厂开具收款收据是应祁某某要求,以便祁某某代申顿厂向华茂公司催收货款,实际上没有收到对应货款。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祁某某是否系华茂公司经办人,华茂公司是否通过祁某某收取了送吉公司的1.5万元货款及2套模具。华茂公司否认祁某某系其公司业务经办人,送吉公司主张祁某某是华茂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应提供相应证据。二审中,祁某某到庭作证称其系与华茂公司合作做生意、是本案所涉业务的经办人,但上述证言系祁某某单方陈某,并无证据佐证祁某某的证言,不能据此认定祁某某是华茂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双方对1万元现金支票是缪丽珠还是祁某某领取的存在争议,即使祁某某领取该款并送至华茂公司是事实,也有可能是祁某某受送吉公司委托付款,不能据此推定祁某某是受华茂公司委托到送吉公司收款、祁某某是华茂公司的业务经办人;祁某某称其收取1.5万元现金支票后转付华茂公司结欠申顿厂的模具款,但本院通过对申顿厂徐志龙的调查证实该款祁某某并未支付,无法证明华茂公司收到或使用了该1.5万元,却证明祁某某的证言不实,祁某某所称受华茂公司口头委托与送吉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证言不能予以采信。祁某某在2套模具的送货单上签下“经办人”字样也只是祁某某的单方行为,无证据证明其能代表华茂公司。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祁某某收到了送吉公司的1.5万元价款,不能证明华茂公司从祁某某处收到该款或祁某某有权代华茂公司收取货款,故送吉公司仍应向华茂公司支付包括该1.5万元价款在内的欠款x元。另外,送吉公司在一审中未就要求华茂公司返还模具的主张提起反诉,现在二审中要求本院直接判决华茂公司返还模具,这一请求超出二审案件审理范围,且双方在二审中不能调解,故送吉公司可就这一请求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送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杜志军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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