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被告漯河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X生态园有限公司。
被告武X
被告李X。
原告李X诉被告漯河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发展公司)、漯河X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公司)、武X、李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租赁经营的X农场对外招商合作种植果树,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一意向性协议,即2002年6月9日土地租赁协议,后经原告调查了解,因被告提供的土地太洼,秋季积水较深,不适宜种植果树,加上被告方的技术不行,种植果树明显不可行,双方协商在该地块种植速生杨。可是在原告种植速生杨的过程中,被告却强令原告停止速生杨的种植,改种果树,经双方协商,约定参照被告与其他农户所签协议,即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投资,果品分成等。后来由于被告提供的技术、管理等均不可行,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整个果园果树全部被毁,承包户损失惨重。2006年,经原被告双方重新协商,原告伐掉果树,改种速生杨。2006年以前,种植果树失败,双方无法分成,从2006年开始按土地租赁执行,具体约定:双方共同丈量所租土地数量,重新签订种植速生杨的租赁协议,2006年土地租赁减半缴纳,2007年以后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等。
到2008年元月,被告方经营恶化,并欠当地村民部分款项,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及他们的实际状况,原告本着帮被告一把的善意,同意从2006年起支付地租,并于2008年元月12日在被告部分债权人参加的情况下进行了算帐,原告向被告的债权人出具了欠条,只等丈量完土地,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即付款。但被告在不履行丈量土地,不重新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竟于元月15日把原告的用电给掐断了,在原告的大门口把路给挖断了,并威胁驱赶原告方员工。时值春节将至,大雪纷飞、天寒地冻,由于断电、断水、断路而致使原告的獭兔养殖场也遭受了灭顶之灾,成批的獭兔死亡。期间原告通过熟人多次给被告做工作,均遭到他们的无理拒绝。由于被告与当地村民有许多经济纠纷,被告不是很好地解决这些纠纷,而是把这些纠纷转嫁到原告方,致使经常有人到原告处找事生非,要哄抢财产,原告方人员的安全及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
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协议,扣除地租后赔偿原告财产折价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由于农业发展公司股东武X、李X等虚假出资,要求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农业发展公司辩称:1、李X不是该案适格的原告,农业发展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诉争的土地根本不是农业发展公司的土地,农业发展公司对外也没有权承包租赁,故原、被告均不是适格主体。2、农业发展公司的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从来没有断过原告的水电,故原告纯属诬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生态园公司辩称:1、李X在该案中不具备原告资格,被告生态园公司从未与李X签订过任何土地租赁合协议,2002年6月9日被告只与芦X签订过土地租赁协议,如有经济纠纷或解除租赁合同也只能是生态园公司与芦X之间的事,李X根本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资格。2、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根本不存在果品分成协议,也从没说过2006年的租金交一半,以前的租金不再算的说法。2002年6月9日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未交分文租赁费,算至2008年9月,共计欠租赁费为59.4万元。2008年元月12日,在被告的多次催要,经中间人调解协商,原、被告达成转帐协议,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为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32万元,原告承诺两天内代为还款32万元,并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同意将原来59.4万元的租赁费降至32万元。但转帐协议达成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向第三人付款32万元,第三人至今仍在向被告要钱,为此,原告方才是违约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也从来没有切断过原告的电和路,也未指使任何人切断原告的电和路,原告也从未找熟人给被告做工作,更无被告拒绝送电之事,被告的法人代表于2007年外出打工,一直没在家,故原告属诬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武X、李X等答辩称:三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也不存在虚假出资问题,为此,将三答辩人列为被告,不能成立,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的情况下而起诉三答辩人,属诬告,请求依法驳回。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12份证据。
证据一是“果树种植管理承包合同”,原告称该合同是2002年10月就果树管理承包事宜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一个事宜,证明双方约定了由原协商租赁变更为果树种植承包,被告负责技术指导、园区规划等。2002年6月9日所签的合同仅是意向性的,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这份合同,履行人就是李X和农业发展公司,由于当时就果树产品是3:7分还是2:8分未商定,所以双方没有在合同上签字。
证据二是京九公司与马X等农户签订的“果树种植管理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其他农场承包种植户都是按证据一果树种植承包合同执行的。
证据三是“证明”一份,“证明”中内容为:“原渠北300亩租地款一事,按2002年6月9日农业发展公司与乙方芦X签订协议为准,通过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交出租金叁拾贰万元整。租赁期止2008年9月30日前(注:付款后2008年9月30日前乙方不再欠农业发展公司任何地款),以后按原合同执行先交款后租地。”原告称此是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双方同意了2008年9月30日前300亩租地的租金为32万元,同时“证明”中甲方为农业发展公司,乙方为李X、李XX,此说明被告方认可是李X和农业发展公司在履行2002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农业发展公司继承了生态园公司作为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二者为合同实际履行人,所以均属适格的原、被告。
证据四是“收据”一份,收据显示时间是“2008年元月12日,”交款人是“李X、李文广”,收款单位是农业发展公司。金额是32万元。原告农业发展公司向李X主张合同权利,收取租赁费,系实际出租人,证明了李X和农业发展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属适格的原、被告。
证据五是武x年6月11日与原郾城县X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一份,原告称该证据也证明了涉案土地是农业发展公司租赁商桥镇政府的,农业发展公司是实际出租人,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六是证人付X、贺X,证人称2008年1月15日上午9时左右,二证人正在原告李X的农场值班,武XX和附近的几个村民一块来到农场找李X,当时李X不在,来人就扬言要断农场的路和电,随后就有三个人拿铁锨把农场大门口的路挖了两条沟,再后来,电也停了。
证据七是农业发展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原告称该材料证明了公司股东武X、武XX、李X虚假出资,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郾城支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
证据八是生态园公司和农业发展公司的董事成员组成情况,证明由于李X与武X是夫妻,故二公司在人员和资金上混同。
证据九是李X与X镇政府2001年6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告称在协议中的乙方李X后面注明的“农业发展公司”,说明被告农业发展公司也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十是证人芦X,证人称2002年自己与李X约定合伙承包,本案争执的250亩土地,与被告协商以后,就由证人出面与生态园公司签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证人称其又进一步进行考查,发现该片地太洼,不适合种植果树,就于半年后退出不干了,由李X自己干了,由于找不到武X,也就没有把自己退出这件事告诉生态园公司的人。
证据十一是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投资和损失包括地上建筑物、树木、电线、线杆以及獭免损失等共计为x元。其中办公室、住房、养殖房、院墙、大门、机井等建筑物价值x元;杨树、果树等共计x株,价值x元;獭兔1031只,价值x元;架设线路、线杆等价值3907元。
证据十二是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x元。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有异议,称该份合同无双方签字、盖章和日期,不具备合同要件,且生态园公司也不知道该合同,故该合同不成立。
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争执的土地非同一块土地。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证明了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是300亩,而非250亩。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32万元款项,是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执的土地无关,二者不是同一块土地,协议中有1千亩地中根本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土地。
对证据六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2008年1月15日武振红根本没有去农场找李X。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诉的虚假出资并无依据,原告作为土地租赁户,只应支付租金,被告方是否虚假出资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八有异议,李X与武X虽然是夫妻,但农业发展公司与生态园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存在人员和资产混同现象,二者的注册地和股东构成均不同,原告所述不实。
对证据九有异议,称证据是复印件,有明显的改动迹象。
对证据十有异议,称证人所述不属实,由于是证人与生态园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利害关系人,且生态园公司也根本不知道芦X与李X合伙的事,他们没有合伙协议,当时只有芦X出面,即使证人将土地转租给李X,没有经生态园公司同意,也不应成立,故证人所述不属实。
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树木价格因经济危机而大跌,跌价最x@%,故树木的价值现在与原来出入较大;獭免在鉴定之前已不存在,做出的损失评估无依据;房屋价值鉴定的也偏高,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十二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是武x年6月11日与X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证据二是李x年6月20日与X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被告称两份租赁协议中一份租土地为1000亩,另一份租土地为300亩,两者并非是一回事,不是同一块土地,故农业发展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证据三是X年X月X日生态园公司与芦X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签订协议的是生态园公司与芦X,与农业发展公司和李X皆无关,故二者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四是证人史X,证人称自己是农业发展公司的电工,承包了农场的电,原告农场的电和农业发展公司的电属一个配电房,均在农业发展公司院内。2007年腊月,证人去农业发展公司抄电表时发现配电房被撬,后又听原告农场的职工反映该农场停电了,证人提出把电送上,而原告农场的职工拒绝了,以后也没有人要求其送电。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称李X与X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中的“300亩”是原来添加的,字迹不一样,李X与武X虽然成立了两个公司,但二个公司是混同的,芦X与生态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芦X是代表李X签订的,这也只是当时的一个意向性协议,协议的大部分内容没有履行。证人史洪文所述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庭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6月9日,生态园公司(甲方)与芦X(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郾城区X镇西大坡的25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租期为46年,从2002年10月1日起,租金是每亩每年330元。2008年元月,经原告李X与被告农业发展公司及第三人李XXX等协商,被告农业发展公司同意将原告拖欠的租金59.4万元折价为32万元,以抵被告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债权发生转让,商定后,原告与被告农业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原渠北300亩租地款一事,按2002年6月9日农业发展公司与乙方芦X签订协议为准,通过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交出租金叁拾贰万元整。租赁期止2008年9月30日前(注:付款后2008年9月30日前乙方不再欠农业发展公司任何地款),以后按原合同执行先交款后租地。”2008年元月12日农业发展公司向原告李X出具了一份收款32万元的收据。2008年1月15日,原告农场大门前的道路被人挖断,用电被停。2008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农业发展公司、生态园公司不履行协议且又对原告采取断电断路行为为由,将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协议并赔偿损失,并以武X、武振红、李X虚假出资为由,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6月19日,原告以农业发展公司股东武X、武XX、李X虚假出资,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郾城支行在上述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缴款证明,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核验,就违规出具不实验资报告为由,要求追加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郾城支行、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提供虚假证明及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庭审中,本院对X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X镇政府称:由于农业发展公司、生态园公司连续六年交不起地租,提出与镇政府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镇政府已于2008年5月20日分别与农业发展公司、生态园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于1998年6月11日和20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镇政府并于2008年5月26日已将这些土地承包给了当地村民袁X,至于生态园公司与芦x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的事,没有经过镇政府同意,镇政府也不知道此事。
另查,生态园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31日,于2007年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李X的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本庭以此为焦点,于2008年7月24日、2008年9月4日和2009年5月15日三次组织了庭审,在2009年5月15日庭审中,被告方表示不再提出原告李X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异议,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协议,但拒绝赔偿原告诉称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2年6月9日虽是芦X与生态园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是李X,此有芦X本人出庭证明二人原系合伙,后自己退出,由李X自己干;又有李X与农业发展公司签订的“证明”及农业发展公司向李X开具的“收据”为证,均证明李X与农业发展公司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也不再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问题,故原告李X、被告农业发展公司、生态园公司均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且经本院调查,商桥镇政府并不知道生态园公司与芦x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事,镇政府已于2008年5月20日分别与农业发展公司、生态园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于1998年6月11日和20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镇政府并于2008年5月26日已将这些土地承包给了当地村民袁书明。故原告本案所提出的解除协议的请求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协议已经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实施了断电、断水、断路等行为,致使原告财产受损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针对该项主张仅提供了自己的两名员工付新民、贺明威证明:2008年1月15日上午9时左右,二证人正在原告李X的农场值班,武XX和附近的几个村民一块来到农场找李X,当时李X不在,来人就扬言要断农场的路和电,随后就有三个人拿铁锨把农场大门口的路挖了两条沟,再后来,电也停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充分证明其所诉的断电、断水、断路等行为确是被告生态园公司、农业发展公司所为,不能证明实际侵权人就是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武X、武振红、李X、就虚假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