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被害人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索某某因缴电费一事发生矛盾,两人在本村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索某某的左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索某某的伤情属重伤.后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等证言、伤情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零一零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