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中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泰针织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泰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金泰公司和中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润公司向金泰公司购买氨纶小毛圈、氨纶罗纹、全棉汗布,总金额x元,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到无锡指定工厂,验收方式为由双方指定工厂验货,质量异议期为交货后10天(坯布一经开剪概不负责),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30%,余款月结,备注栏中还载明分批交货,具体数量按计划清单为准等。合同签订后,金泰公司分别向无锡市永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和无锡日友服饰公司(以下简称日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收到中润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前分批支付的货款总计180万元。2009年6月23日,中润公司向金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有关我司欠贵司的货款约340万,具体付款日期大致如下:6月28日之前付款50万,7月10日之前付款50万,7月20日之前付款50万,7月30日之前付款50万,8月5日之前付款50万,8月15日之前付款50万(所有余额)。此后至6月30日,中润公司又分别向永正公司和日友公司提供了部分面料。2009年8月19日,金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润公司支付货款x.72元及利息x.78元。中润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实收金泰公司面料价值为x.50元;2、金泰公司逾期交货致使价值x.7元的面料不能使用,应予退货;3、金泰公司所供面料超克重致使价值x.28元的成衣被外商拒收,以及因面料超克重致使中润公司多承担货款x元,两项合计损失x.28元,要求金泰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金泰公司向中润公司的供货数量。金泰公司主张总供货数量为x.72元,中润公司认为总供货额为x.60元。金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下列证据:
1、出具给金泰公司的函,该函在落款处盖有永正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日,该函载明:日友公司是我司的外发加工单位,请将部分坯布直接送往该公司仓库。金泰公司以此证明收货单位除了永正公司外,还有日友公司,故应把永正公司和日友公司签收的货物均计入供货数量。经质证,中润公司认为其仅指定永正公司为收货方,并未指定日友公司为收货人,故日友公司并非合格收货人,日友公司所收面料与中润公司无关,不应计入供货总额;关于该证据,中润公司以从未见过永正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无法辩认该章的真实性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法院遂向中润公司释明因永正公司系中润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永正公司收货行为的效力及于中润公司,故中润公司有义务向法院确认该函是否真实,并限期中润公司就该函是否由永正公司出具向法院作出书面确认,如逾期或不予确认,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中润公司承担,但中润公司在法院限期内仍未就该函的真实性作出明确确认。为证明日友公司并非合格的收货人,中润公司提供其和永正公司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证明中润公司直至2009年4月3日才和永正公司签订合同,确认永正公司为服装加工人,永正公司不可能在4月2日就以服装加工人的身份指令金泰公司将加工服装所需的面料送至日友公司,故即使该证据真实,亦可能系金泰公司和永正公司的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金泰公司认为中润公司提供的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2、送货单82张、永正公司要求供货的计划安排、要求供货的传真件、金泰公司单方制作的已供货物的对帐单。证明金泰公司的供货额为x.72元。经质证,中润公司认为对帐单系金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法律效力;对计划安排和传真件未提出异议;对送货单提出如下异议:(1)价值4333.5元的1978#送货单无签收人签收;(2)价值915.3元的1069#送货单签收人处签名为永正公司的“永正”,不能证明是由永正公司签收;(3)1163#、2259#、2305#、2336#、1553#送货单所载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4)1222#、1223#送货单未在收货人栏处签名,却签在了成品经销栏处;(5)1418#、1552#、1553#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是5月14日,但签收日期却是5月13日;(6)6月23日以后送货的单据共10笔,合计金额x.5元,与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不符。针对中润公司对送货单提出的6项异议,金泰公司相应作如下说明:(1)1978#送货单系金泰公司应永正公司的要求托车送货(即并非专车送货,而是交由公路顺道车顺道送货),事后未及时要求永正公司签收;(2)中润公司对1069#送货单提出的异议属实,但该货物确由永正公司签收了;(3)1163#、2259#、2305#、2336#送货单所送货物虽非合同约定所供面料,但系加工服装所必须的辅料;1553#送货单所送货物系合同约定的全棉汗布,只是合同约定的是全棉汗成品坯布(已染色),而因永正公司要货紧急,该批布未及染色,故所供的是全棉汗半成品坯布(未染色),在价格上与合同不一致;(4)其送货单系金泰公司预制的格式送货单,因金泰公司所卖产品分来料加工、毛坯经销和成品经销三种,为示区别,金泰公司在定制的送货单上标明该三种经销方式并在送货时依实际的经销方式作相应的记号,1222#、1223#送货单即由金泰公司在成品经销上打了勾。若要求收货人在该处签字并无任何意义,实际上系成品经销栏与签收栏位置相邻,签收人签错位置,把本应签于收货人处的签字签到了成品经销栏。(5)送货日期确为5月14日,属于签收人签错了日期,但不能否定供货的事实;(6)供货时间确在6月23日之后,但合同并未约定供货截止日期,故不能证明送货时间违反合同约定。
中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永正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永正公司确认其收到的货物总金额为x.6元。经质证,金泰公司认为永正公司系指定收货人,与本案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该说明不应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金泰公司认为永正公司和日友公司均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中润公司则认为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仅为永正公司,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是永正公司向中润公司指定收货人为日友公司,故应当认定中润公司和金泰公司合同中规定的指定收货人为永正公司,永正公司在履行收货义务时,又以日友公司系永正公司外发加工单位为由,指令金泰公司将部分坯布送交日友公司,金泰公司依据永正公司的指令送交给日友公司的货物,其法律后果及于永正公司,再及于中润公司,故永正公司和日友公司所收受金泰公司的货物均应视为中润公司所收受的货物。
关于送货数额,中润公司就证据2中对对帐单和送货单提出的异议第(1)、(2)项成立,对帐单系金泰公司单方制作,系金泰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应采信;1978#、1069#送货单均未载明收货人姓名,不能证明系永正公司或日友公司收货。中润公司对送货单提出的其他异议不成立,其中异议(3)是送货物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6)是送货时间不符合约定,无论是送货物品还是送货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均不能推翻实际收货的事实。对异议(4)法院认为金泰公司所作的相应说明符合常理,中润公司对收货人在成品经销处签名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认定收货人系签错位置,该送货单能证明金泰公司供货的事实。第(5)项虽然送货单上载明的签收日期早于收货日期,但不能仅依此即认定送货单不真实,故法院认定该送货单仍能证明供货的事实。
关于中润公司提供的永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采信金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即永正公司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金泰公司的供货金额为x.9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金泰公司所供面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润公司主张该面料存在超克重问题,金泰公司则不予认可。中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永正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和28日发给金泰公司的传真,内容是永正公司向金泰公司提出面料超克重的问题。经质证,金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金泰公司从未收到过永正公司的该传真件。
对此,中润公司又向法院申请对尚留存于永正公司的面料进行鉴定,以查明该面料是否存在超克重问题。金泰公司则不同意进行鉴定,理由是合同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交货后10天(坯布一经开剪概不负责)”,中润公司现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质量异议期,法院不应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中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永正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中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正公司已向金泰公司发出上述传真,故不能认定永正公司在2009年4月18日和28日向金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因中润公司、永正公司和日友公司均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金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金泰公司所供面料质量视为符合约定,中润公司在诉讼中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润公司和金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泰公司已按约向中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润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中润公司主张金泰公司存在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数量供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永正公司及日友公司已接收了货物,中润公司即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中润公司主张金泰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后所供面料系逾期供货的问题,法院认为,金泰公司和中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供货截止期限,中润公司虽称口头要求金泰公司停止供货,但金泰公司不予认可,中润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金泰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之后所供货物系逾期供货。综上,对金泰公司主张中润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x.78元利息损失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亦予以支持。对中润公司主张金泰公司存在逾期供货和质量问题而应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金泰公司x.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78元。二、驳回金泰公司对中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润公司对金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x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泰公司负担70元,中润公司负担x元;反诉诉讼费6850元,由中润公司负担。
中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金泰公司向日友公司供货应由中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润公司仅指定永正公司为收货人,至于永正公司指定日友公司外加工乃至收货,其法律效力不能及于中润公司。二、永正公司指定日友公司收取的面料与中润公司委托永正公司加工服装无关。中润公司与永正公司订立服装加工合同是在2009年4月3日,而永正公司指定日友公司收货却在2009年4月2日,且无证据证明日友公司加工的服装实际用于中润公司,只能认为这是金泰公司与永正公司的其他业务。三、原审法院对永正公司出具的有关收货数量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如果永正公司确实指定日友公司收货而现又向法院出具这样的情况说明,则意味着其将对日友公司的收货自行承担责任,因此这份情况说明实则对其不利,故证据效力较高,法院应予采信。四、永正公司的传真已证明金泰公司所供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中润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对尚留存于永正公司的面料进行鉴定,完全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是10天为由驳回鉴定申请,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金泰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永正公司和日友公司签收的送货单计算的欠款数额,与中润公司在2009年6月2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基本一致,说明原审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10天,但中润公司或永正公司、日友公司收货后至诉讼前从未向金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泰公司向日友公司交付面料是否属于履行本案合同之行为;二、金泰公司所供面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全案证据分析,1、永正公司系中润公司指定的面料收货人,也系中润公司的服装加工单位,其因将部分服装加工业务外发日友公司完成而通知金泰公司将部分面料直接送往日友公司,金泰公司对此已举证了永正公司的书面通知函,中润公司无证据否定该函件的真实性。2、中润公司跟单业务员何惠麟于2009年6月23日(即供货末期)向金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金泰公司约340万元。这与将永正公司与日友公司两单位当时的收货总额扣减中润公司已付款180万元之后的欠款额340余万元相吻合。中润公司称何惠麟未经核实,仅根据合同金额x元扣减其认为的已付款130万元后出具了此还款计划。本院认为,何惠麟既为跟单业务员,对自己经办的此单业务履行情况必然有所了解,且即便不清楚,亦不可能未经核实而随意确认欠款,况且合同总额扣减130万元并不能得出340万元的结果,中润公司上述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3、永正公司于本案中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收货总额为x.6元,此系永正公司对自己收货数量所作的确认,其中并无否定日友公司收货的意思表示,故中润公司认为永正公司出具的是对自己不利的证明,法院应予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同。况且,本案合同约定供应面料x元,若金泰公司仅交货x.6元,则履行额度尚不足50%,必将对中润公司下一环节的服装加工造成极大影响,而中润公司却从未催促金泰公司交货,这亦不符合情理。综上,本院认定金泰公司向日友公司交付面料属于履行本案合同,且中润公司诉讼前对此亦明知并认可,故其提出日友公司收货与本案无关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交货后10天,坯布一经开剪概不负责”,现中润公司仅举证质量异议底稿一份,无证据证明已通过传真或其他方式向金泰公司送达,且何惠麟出具的还款计划对质量问题也未有提及,故不能认定中润公司在收货后10天内已向金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此法条规定的“视为”是对卖方给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法律拟制,与推定不同,不允许用反证推翻,故中润公司要求通过质量鉴定确认质量问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倪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