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周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月息三分,期限为原告要求还款时还款。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偿还x元。原告于2010年2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偿还余款,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x元、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86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20日借款协议和借据;
2、特快专递单据;
3、还款通知书。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提供自己在郑州市二七区亚星花园X号楼X楼东户的房产作为担保,期限为原告要求还款时,月息三分。如超期还款,被告自愿按每月承担5%的违约责任,还款以收到条为准。同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偿还x元。剩余x元原告于2010年2月3日以书面形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x元、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86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协议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按月息三分支付自2010年2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5%支付自2010年2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