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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刘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第106中学学生,一直担任带领班级同学课间操跑操职务。2008年11月20日,在原告带领同学跑操时,因跑在前面班级速度过慢,原告出来进行协调,发生口角,被告上前打了原告一拳,将原告鼻子打伤,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但被告及家人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x.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

2、住院病历一套;

3、武警医院医疗收费票据、挂号收据;

4、郑大一附院、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

5、交通费票据;

6、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两份、郑州时代纳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两份;

7、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8、河南医府苑法医鉴定所鉴定书。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蜜蜂张派出所讯问笔录及武警医院诊断报告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郑州市106中学学生。2008年11月20日下午5点多,原、被告所在班级同在操场跑操。因被告班级在原告班级前跑操速度较慢,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挥手向原告面部打去,将原告打伤。经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鼻骨骨折。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x.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受伤时在河南省武警医院、郑州五院检查治疗,并于2009年6月30日至7月9日在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武警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265.50元,在郑州五院花费检查费22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继续治疗费、住院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医府苑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评估意见供参考使用,认为原告需再行“鼻内窥镜下左侧鼻窦手术”、“双下鼻甲部分切除术”、“鼻中隔偏曲矫正术”。约需费用6000元-x元。住院约10天左右。手术当天及术后3天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5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口角时,将原告打成轻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以下各项: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共计为4485.50元。原告尚未成年,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损失的证据,本院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10天护理费为679.89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天为10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继续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有: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天为100元。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4天为271.96元。原告的鉴定费用1955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485.50元、护理费679.8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5765.3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继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71.96元、鉴定费用1955元,共计x.9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李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李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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