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旭,女,汉族,1968年5月生,住桐柏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桐柏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金某某,任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旭及一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桐柏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桐柏营销部)垫资纠纷一案,周旭于2007年3月29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康保险公司及其桐柏营销部连带返还垫付款x.19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泰康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泰康保险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泰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黄某乙,被申诉人周旭的委托代理人梁勋省、原审被告桐柏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6日,一审原告周旭起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称,因筹建泰康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共垫支x元,请求泰康保险公司及其桐柏营销部偿还垫支款x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周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19元及利息。
泰康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周旭无权垫支。桐柏营销部的开支有严格的比例限制,并应由公司审核。周旭离任未经审计,应严格按审计处理。
桐柏营销部辩称,无答辩意见,按公司意见处理。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7月1日周旭受泰康保险公司委托筹建桐柏营销部,该营销部于2002年7月26日在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周旭任该营销部负责人至2004年11月。期间泰康保险公司并未给桐柏营销部配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及拨发办公经费,而是委托周旭先行垫资。周旭共垫支x.24元。其中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认定的合法开支为x.24元。另有x元分别为安装宽带400元、开业庆典支出8080元、购置办公桌椅6300元。上述宽带及办公桌椅至今仍由泰康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使用。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泰康保险公司委托周旭筹建泰康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并任命周旭为该营销部负责人,双方之间不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周旭垫资x.24元应予返还。因泰康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资格,故判决:1、泰康保险公司偿还周旭垫支款x.24元及利息;2、驳回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泰康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周旭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仅为内部员工的劳动关系和保险代理关系;2、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仅是根据票据审查,不能确定票据是否存在相应的实际支出;3、周旭的开支不符合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泰康保险公司与周旭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垫支款x.24元均为合法及合理支出,应予返还。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泰康保险公司仍不服,其主要申诉理由为:1、与周旭系劳动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2、票据本身不能证明有真实开支;3、本案应系内部报销纠纷,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对周旭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应予以报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泰康保险公司委托被申请人周旭筹建其桐柏营销部,这一行为使双方不仅建立了劳动关系,亦建立了委托关系。桐柏营销部的筹建及运营必然需要一定的支出,周旭在经费未到位的情况下进行垫支,泰康保险公司应予偿还。泰康保险公司称票据本身不能证明有真实开支,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报告,对司法会计鉴定部门的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另有安装宽带400元、购置办公桌椅6300元,现宽带及桌椅仍由泰康保险公司之桐柏县营销服务部使用,亦应予以认定。关于开业庆典支出8080元,当时泰康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到场庆贺,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支出的认可。泰康保险公司称本案系内部报销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旭为泰康保险公司垫支款项x.24元,泰康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王伟凯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牛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