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1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李明、魏某超(二人已判刑)、马胜利(另案处理)窜至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戏院,从戏院北边一屋内将该村用于农网改造工程所剩余的构件盗走,后将所盗物品拉至辉县市卖给王xx(已判刑),得赃款1000余元。
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魏某某被龙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检查发现并抓获,于2009年12月2日送汕头市看守所羁押。2009年12月8日提走。2009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
2.同案犯李明、魏某超供述;
3.证人魏xx、王xx证言;
4.现场图、现场照片;
5.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汕头市看守所证明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向我院交纳罚金1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会珍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