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4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7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当时俺俩谈的差不多,我们就订了婚,并办事了登记手续。在打工时在一起同居过,当时也可以。在平时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常生气,从2009年6月份我们分手未见过面对我不管不问,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8年8月份在开封地区窑厂打工时和李某某相识产生受慕之情,于2009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和李某某相处期间共花费x元,我家去和李某某家商品粮议举行婚礼遭到拒绝。我认为我们还能一起生活,如离婚原告应退回我x元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8月在开封打工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但未举行结婚典礼。原告曾怀孕流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离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贾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