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小名“华得”),男。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合谋出资购买毒品后至无锡进行贩卖。2009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受被告人杨某某指使,通过电话与广州的“杨某勇”等人联系商谈购毒事宜,双方约定在广州面谈。9月8日,由被告人任某某提供车辆,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驾车于2009年9月9日凌晨赶至广州市。经被告人刘某某居间介绍后,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购得毒品“冰毒”约100克、“麻古”500余粒。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携带购得的上述毒品,轮流驾车直奔无锡予以贩卖,途中,被告人杨某某还通过电话与本市购毒人员联系贩毒事宜。2009年9月10日21时许,三被告人抵达无锡,当晚,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从广州购得的上述毒品至本市X村X号旁的X号简易棚内,欲向姜某岚出售,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物2包、红色片剂517粒。经检测,上述白色晶体状物2包净重98.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红色片剂517粒净重47.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未到庭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无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人体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谈渡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1997)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结伙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46.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等因素,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任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是:其没有和杨某某合谋出资购买毒品,又无实施具体的贩卖行为。请求二审查明后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任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合谋开车到广州购买毒品后到无锡贩卖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结伙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46.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任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任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任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上诉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并和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也得到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无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的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在一审期间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任某某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振华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徐竹們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