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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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单县,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11月因制作销售政治性小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邢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0年1月间,被告人邢某虚构北京中侨华商投资咨询中心董事长身份,通过于某以为被害人黄某办理融资业务,收取资金移动费为名,在本市X区先后签订了投资协议合同书,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90万元,其中被告人邢某实际获得人民币66万元。后被告人邢某被抓获。现已退还赃款人民币31万元,在案扣押人民币408761.9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乙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投资协议合同书、任某、投资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业务凭证、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材料、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第二预审处出具的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协议、劳动教养决定书、文检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经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某告人邢某到案后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从冻结的户名为邢某的账户中划拨人民币四十万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九角发还被害人黄某。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黄某。三、在案扣押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邢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具有融资能力,没有诈骗的故意;其收取的是于某乙66万元,不知道于某与黄某签过合同,其也没有与于某签订过合同,其与黄某签订的合同已作废,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曾多次提出将钱退给于某。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邢某关于某具有融资能力的上诉理由,经查,邢某并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其所提通过他人可以办理大额融资业务一节,无任某证据证实。因此,对邢某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诉人邢某关于某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黄某相识后,以可以办理亿元融资业务为名,欺骗黄某与其签订投资协议书,虽然黄某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如数凑齐邢某提出的100万元“移动费”,但黄某随后交付90万元,仍系基于某上述合同的信任,并与中间的经办人再次签订了协议书。故邢某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所谓“移动费”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邢某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诉人邢某关于某多次向于某提出退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某及黄某的证言均证实,邢某以融资款需要一级银行行长接款为由,始终未交付承诺的投资款,而不是其主动要求退款。因此,对邢某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某某到案后退还部分赃款,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芳

代理审判员江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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