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市邮政局职工,住本市闸北区X路。2009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XX及其指定辩护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XX于2006年11月,以个人名义申领xx银行万事达信用卡一张(卡号:x),截止至2009年8月,被告人聂XX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及取款、套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期间,xx银行曾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聂XX催款,被告人聂XX均拒绝还款。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聂XX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聂XX到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聂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聂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聂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王xx的证言,而且有信用卡申请表、xx有限公司销售发票、xx银行提供的(恶意)透支台账、信用卡交易信息、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催收行动历史信息、邮件交寄清单、催收通知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被告人聂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聂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聂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