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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某、一审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分公司)及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一审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娟,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某、一审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分公司)及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阳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永阳公司及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被申请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原审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康永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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