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蔡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疑心较重等,原告曾与被告长期分居。2009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某住房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蔡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若离婚,被告不愿与儿子共同生活。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蔡某。婚前和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等发生矛盾。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风雨十几年,婚前和婚后感情基础应较好。原、被告现为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产生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从珍惜家庭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