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乙
申请人黄某乙要求宣告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略)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冯某,系申请人母亲。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冯某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黄某乙、黄某乙(1980年3月13日报死亡)、黄某乙、黄某乙,被申请人于2007年8月因患脑梗塞住(略),经治疗后智力、言语水平均大幅下降,且右侧肢体偏瘫。2009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又因脑梗塞复发住(略)治疗,现双侧皮层功能受损,遗留意识水平下降,语言能力完全丧失,全身瘫痪,无意志及意识,处于植物人状态,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和相关民事行为能力。因黄某乙年龄大,患有间歇性老年痴呆,无法照顾被申请人,经协商,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均同意由申请人黄某乙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故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法定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冯某于2009年10月10日因“不能言语、反应迟钝一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略)(以下简称八五医(略))接受治疗,经八五医(略)诊断为脑梗塞(左侧大脑中动脉区),经治疗后症状平稳,但双侧皮层功能受损后遗留意识水平下降,目前微小意识状态,鼻饲饮食,予以口服药物维持。鉴于被申请人患有脑梗塞,目前微小意识状态,鼻饲饮食,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与外界已无法建立有效交流,无法做出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黄某乙要求其作为冯某的监护人,无不妥,本(略)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黄某乙为冯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