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
原告肖某(又名肖X)。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
原告方某、肖某诉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第三人李某城建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方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乐某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某期限,现已审某终结。
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于2010年8月2日为第三人李某颁发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光山县城关九龙西路南侧面积为112平方某的国有土地上建商住楼。
原告方某、肖某诉称:被告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以下错误:①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应小于4米,而被告为第三人规划的房屋(拟建六层楼房)南墙与原告房屋北墙最宽处3.4米,最窄处扣除第三人的北墙屋檐、窗檐沿伸部分不足2米,低于消防通道不小于4米的标注;②实体违法。第三人申请建设的土地既无划拨手续,又无出让合同,无批准文件;③程序违法。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对外公示;④违反《物权法》第89条之规定,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排水。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李某临街商住楼修建性规划图;②光山县X乡规划设计室答复;③方某、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④肖某强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辩称:①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第三人系在原有集体土地上拆旧建新,并履行了申请、审某、公示等法律程序。②原告提出消防通道间距及楼层高度等问题并不属于被告系对第三人用地规划许可的范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光山县X镇居民建房申请表、县城居民建房申请表、李某2008年11月19日的建房申请、李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②李某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③现场照片;④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关于李某拟建临街商住楼规划设计案件的函;⑤李某临街商住楼修建性规划图;⑥规划公示审某表及承诺书、协议书;⑦李某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李某述称:被告给其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某查明:第三人李某原有三间平房,位于光山县城关九龙西路X街,南侧与原告房屋相邻。2008年11月9日第三人申请要求将该平房拆旧翻新建商住楼(用地面积为112平方某,用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经其所在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批准同意申报,2010年1月25日被告审某同意并进行了公示。同年5月14日被告作出了第三人临街商住楼修建性规划图,同年7月2日向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李某拟建临街商住楼规划设计条件的函,于同年8月2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用原房地基112平方某建商住楼。
本院认为,第三人申请在原址上拆旧翻新建房,依法履行了申报、审某、公示程序,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提交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土地来源合法。原告提出消防通道间距及楼层高度等问题亦不是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理由不能成立。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张健
审某员余世忠
人民陪审某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