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成年。
被告腊某某,女,成年。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腊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到原告开办的香菇辅料门市赊欠菇木切片机两台及配件,价值5880元,当时考虑熟人关系,被告未打欠条,但口头言明三、四天付款.2010年2月9日,原告问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某某现金伍仟捌佰捌拾元(5880元),腊某某,2010年2月X号,2010年正月底付清。”后经催还,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8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在西峡县城老车站对面开办一香菇辅料门市。2009年11月份,被告到原告门市赊欠菇木切片机两台,每台单价2500元及配件880元。当时未打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某某现金伍仟捌佰捌拾元(5880元),腊某某,2010年2月9日,2010年正月底付清。”但该笔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门市赊欠菇木切片机及配件,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为凭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清偿,长期拖欠不还,违反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因该款约定有2010年正月底(阳历2010年3月15日)还款期限,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某欠款588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岐
审判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