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a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上海公司)、伍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童a,被告伍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9年12月7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三鲁路、鲁南路路口时,与被告伍a驾驶的皖x轿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现要求A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929.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4,432元,合计8,361.60元,超额部分及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500元,由伍a赔偿,以上合计11,661.60元。
被告A保上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依法确定其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请求,其中医疗费,应结合病历等确定相应金额,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交通费同意100元。护理费过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物损费因无证据,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之举证未提供单位主体资格证明,且税单仅证明前期个人所得,而无法证明事故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依每月1,120元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被告伍a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当时仅从电瓶车上摔下,无衣服受损。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的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同意。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车辆信息1份;
3、机动车保险单1份;
4、验伤通知书1份、病历2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
6、医疗费收据6张;
7、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3份;
8、律师费发票1份。
被告伍a举证有:
强制保险单1份。
被告A保上海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7时许,原告李a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三鲁路、鲁南路路口时,与被告伍a驾驶的皖x轿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原告经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929.6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所受伤休息2个月,营养和护理各1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证明等,意图证实其在事故前后建有劳动关系,月工资2,216元,于事故发生后扣发全额工资。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500元。
皖x轿车的所有人为伍a,该车在被告A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伍a。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属实,为929.60元。2、交通费,原告就此未予举证,故本院认可保险公司意见,为100元。3、护理费,由本院依每月960元计算为960元。4、营养费,由本院依每日25元计算为750元。5、衣物损失,因被告方否认,而原告未予举证,故此项难以认可。6、误工费,原告就此已予举证,本院认可原告此主张于法有据,为4,432元。7、鉴定费,此项属实,为800元。8、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款的支付是原告为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2,000元。以上合计9,971.60元。除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其他均属此赔偿范围,且未超限额,总额是7,171.60元(医疗费限额1,679.60元、伤残限额5,492元)。
被告A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a各项损失7,171.60元;
二、被告伍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63元,被告伍a负担3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