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杰,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华平,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马杰、被告人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傅建平、李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乙加害致死,致使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某、住某某、交某某及精神抚慰金等。
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称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的代理人认为交某某、住某某、误某某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同时被害人张乙系农村居民,相关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青浦区X镇华新菜市场某摊位处因琐事持尖刀朝张乙左胸部猛刺一刀,被害人张乙被刺戳左胸部,刺破心脏及左肺,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共生育二名子女。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朱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鲁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丁、杨某某等的证言、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某、住某某、误某某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华新菜场经营户租借房屋摊位承租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张乙生前经常居住某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上海市,有关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上海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故对于被告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依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某某、住某某、误某某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人为办理被害人丧葬等事宜,产生相关费用的必然性,对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采纳被告人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十三万三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丧葬费、交某某、误某某、住某某等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六十五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四万五千二百六十二元。
五、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一百五十五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六、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某本。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某伟
代理审判员姜琳炜
书记员李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