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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马某某诉顾某甲、顾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营销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48岁,汉族。

原告马某某,女,47岁,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甲,男,49岁,汉族。

被告顾某乙,男,22岁,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男,29岁,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营销部。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该公司法律顾某。

原告姚某某、马某某诉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营销部(以下简称周口营销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顾某甲及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周口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22时许分,姚某伟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镇二中门口时,与同方向停在机动车道内的顾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后,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姚某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姚某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顾某甲、顾某乙连带给付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姚某伟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损失x.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项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顾某甲、顾某乙辩称:被告方在周口营销部购买有交强险,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营销部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22时许分,姚某伟夜间无证驾驶无号牌“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镇二中门口时,与同方向停在机动车道内的顾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后,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姚某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姚某伟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1724元。

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姚某伟驾驶的无号牌“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在该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是2245元。

姚某伟生于X年X月X日,因本次事故于2010年6月5日死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姚某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姚某伟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表;3、房屋租赁协议;4、漯河市郾城区X镇金牛居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姚某伟2008年2月进入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姚某伟自2008年1月以来直到事故发生一直在郾城区X镇租房居住,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三被告对于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工资表上只有姚某伟一人的名字,不够客观,居住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

姚某伟父亲姚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母亲马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姚某某与马某某共有两个子女。

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周口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是被告顾某乙,顾某甲与顾某乙系父子关系。

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甲已支付原告方6800元。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0年6月5日22时许分,姚某伟夜间无证驾驶无号牌“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镇二中门口时,与同方向停在机动车道内的顾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后,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姚某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氋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周口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被告顾某甲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工资表上只有姚某伟一个人的名字,但综合考虑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漯河市郾城区X镇金牛居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姚某伟确已在城镇经常居住达一年以上,三被告要求原告还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等,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死者姚某伟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较高,考虑到二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费事宜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姚某伟的死亡确已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但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较高,根据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50元,因2009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因此丧葬费应为x.50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姚某伟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该起事故中车辆损失为2245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1724元;

2、死亡赔偿金:x.56元/年×20年=x.20元;

3、丧葬费:x.50元;

4、精神抚慰金:x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其中原告姚某某的抚养费为3388.47元/年×20年÷2=x.70元,原告马某某的扶养费为3388.47元/年×20年÷2=x.70元;

6、车辆损失:2245元;

7、交通费:500元。

合计:x.10元。

一、被告周口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1724元;

2、丧葬费:x.50元:

3、死亡赔偿金:x.50元;

4、车辆损失:2000元;

合计:x元。

二、被告顾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

1、精神抚慰金:x元;

2、死亡赔偿金:(x.20元—x.50元)×30%=x.91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30%=x.82元;

4、车辆损失:(2245元—2000元)×30%=73.50元;

5、交通费:500元×30%=150元;

合计:x.23元,扣除被告顾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6800元,被告顾某甲还应负担x.23元(x.23元—68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氋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马某某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马某某各项费用x.23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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