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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欢欢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欢欢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龙亿网吧)。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欢欢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欢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欢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播放服务。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欢欢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网尚公司独家使用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网尚公司有权在三立公司授权范围内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收取赔偿款等。同日,三立公司向网尚公司出具权利声明书,声明该公司系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所有权人,于全世界地区拥有该剧完整合法的著作权。上述授权行为依法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2009年12月29日,我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第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三立电视(中国台湾)授权,申请者网尚公司取得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

2009年8月23日,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9年8月23日,吴党辉与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丹尼斯旁边的欢欢公司所经营的龙亿网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党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领取了上网小票一张。公证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内编号为x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计算机,输入用户编号:x及口令:0,登陆计算机。在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事先准备的清洁U盘。在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龙亿网吧”的word文档。选中桌面上的“龙亿电影”图标,双击该图标,屏幕上显示“乐吧影院”页面,点击该页面上方的“福气又安康”,当前屏幕显示“电视剧《福气又安康》”页面,分别点击该页面上“播放”列表中的“001”、“006”、“012”,快速播放并随机选取播放画面。上述桌面显示内容均进行了截屏并保存于“龙亿网吧”word文档中,后另存于上述U盘中。公证员将U盘中名为“龙亿网吧”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后所附光盘显示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上映日期为2009年6月11日。

以上事实有授权证明书、权利声明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网尚公司是否享有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网尚公司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与三立公司的授权证明书、权利声明书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系经合法授权取得了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网尚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播放。欢欢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提供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网上在线观看服务,既未征得网尚公司许可,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该行为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网尚公司请求欢欢公司停止涉案影片的播放、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网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欢欢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类型、知名度、合理支出、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欢欢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欢欢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郑州市欢欢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

如果被告郑州市欢欢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欢欢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龚磊

审判员董小斐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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