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X。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X、张X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X、张X及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俞X得知黄X被窃的轻便摩托车停在中华新路X号X饭店门口后,为拿回被偷的无牌证轻便摩托车,即纠集被告人张X、黄X、李X、李X、王X(均在逃)等十余人,到中华新路X号X饭店门口,并为拿回轻便摩托车,与宋X、姜X、吕X(均另处)发生争吵,后双方持菜刀、啤酒瓶发生互殴,造成一方李X被砍成重伤及多人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X、张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宋X、姜X、吕X、李X、李X、李X、史X、俞X的证言和宋X、姜X、俞X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以及被告人俞X、张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X、张X共同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俞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俞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X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俞X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俞X、张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