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原告之友),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系原告之姐),女。
被告程某,男。
原告孙某乙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乙诉称,2007年3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元,2007年3月17日,被告书面承诺“保证在2007年3月19日最迟在3月21日还钱孙某敏,如逾期一切后果自负”。
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遂于2008年7月21日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借孙某乙壹万肆千元整,归还期为2008年7月底。”但到期后,被告仅在2008年7月归还2,000元、2009年1月底归还借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以1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元,2007年3月17日,被告书面承诺“保证在2007年3月19日最迟在3月21日还钱孙某敏(系原告姐姐),如逾期一切后果自负”。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并于2008年7月21日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借孙某乙壹万肆千元整,归还期为2008年7月底。”但到期后,被告仅在2008年7月归还2,000元、2009年1月底归还借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不着,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现因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乙借款11,000元;并以1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某乙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0元,减半收取计60.6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