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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沪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诉被告KSF6国际公司、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沪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宇,上海市金茂(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略)事务所(略)。

被告KSF6国际公司(x.A)。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略)事务所(略)。

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x.,LTD.).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x-x),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略)事务所(略)。

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沪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KSF6国际公司、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告所属的“现代优尼提”轮碰撞上海外高桥港区四期码头以及码头上的岸边桥吊,原告和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07)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和(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现被撞码头和桥吊已经修复,相关修复费用也已由相应的原、被告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目前上述两案未审结部分为码头和桥吊的运营损失。为方便诉讼,原告请求两案合并审理,其作为(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案的共同原告提出诉请,本案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桥吊修复部分的纠纷已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目前尚未解决的是桥吊运营损失部分,而(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案也是就同一事故由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两被告主张码头运营损失,为便于当事人的诉讼和审理,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原告上海沪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主张的桥吊运营损失并入(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案审理;

二、准许原告上海沪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KSF6国际公司、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潘燕

书记员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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