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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其父母以其祖坟附近土地被被害人陆某某乱堆石头和泥土,损坏其祖坟“风水”为由到被害人陆某某家中找陆某论。争论中,被告人何某殴打被害人陆某某,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的司法鉴定书是一份错误鉴定,不能做证据使用,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其父亲何某某、母亲陆某某以其祖坟附近土地被被害人陆某某乱堆石头和泥土损坏其祖坟“风水”为由,到被害人陆某某家中要陆某石头和泥土运走,遭到陆某某的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何某便对被害人陆某某拳打脚踢,后被赶来的群众劝开。事后,被告人何某的父亲何某某、母亲陆某某带被害人陆某某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同年4月8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颞、颧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何某一直在逃。2010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后,向被告人何某出示被害人陆某某的鉴定结果,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何某亦表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人何某向本院申请对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向本院出具一份《受害人陆某某关于拒绝重新鉴定轻伤案书》,对其伤势拒绝重新鉴定。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已将赔偿款全部付给了被害人陆某某,陆某某亦向本院出具一份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阳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被害人陆某某妻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4月6日被告人何某在被害人陆某某家殴打了陆。证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的父亲)、陆某某(被告人何某的母亲)的证言。分别证实因被害人陆某某在其祖坟旁堆放石头,于2008年4月6日与何某一起到被害人陆某某家去理论,何某与陆某某打起来后,他们夫妻把何某拖开,陆某某受伤后,他们夫妻带陆某医院看病,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家中遭到被告人何某的殴打的事实;

3、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书及告知笔录、抓获经过、调解书及谅解书,分别证实被害人陆某某被打后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即立案侦查,因被告人何某逃跑,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于2010年5月5日将其抓获,并向其出示被害人陆某某的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何某表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陆某某亦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理;

4、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重新鉴定申请书、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被害人陆某某出具的拒绝重新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何某承认殴打了被害人陆某某,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人何某向本院申请对陆某某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供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24日关于建议对被害人陆某某伤势予以重新鉴定的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害人陆某某对其伤势拒绝重新鉴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司法鉴定是一份错误鉴定,不能作证据使用,申请对被害人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陆某某被殴打后,于2008年4月8日及时进行了司法鉴定,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0年5月5日将被告人何某抓获时,向其出示了该司法鉴定书,并制作笔录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申请鉴定,被告人何某当时明确表示对该司法鉴定无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在审理本案中,2010年8月4日,被告人何某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提出重新鉴定的时间与案发时已达二年零四个月之久,故遭到被害人陆某某的拒绝,致本案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且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因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因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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