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王某与被上诉人翟某、原审第三人李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翟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4月3日,二原告及被告签订合资协议,成立了永丰塑料回收厂,约定:三人合资,产权归三人所有;资金来源三人均摊,利润、债务三人均分;日常工作由翟某主持。经营至2002年10月6日,该合伙组织解散,二原告及被告订立了结算清单,将经营利润予以了分配。清算时,第三人尚欠二原告及被告加工费x元,二原告及被告约定,该欠款由被告持欠条追回后再予以分配。2005年,原告向被告要来第三人的欠条向原审法院起诉第三人,原告在诉讼中听说第三人已于1999年将所欠的加工费支付给了被告,便将该案撤诉,于2006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1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另查明,第三人于合伙组织清算前给付了被告x元的加工费。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称第三人已在合伙组织清算前将第三人所欠合伙组织的加工费x元给付了被告,但第三人在合伙组织清算前共给付的是x元,因原、被告三人的合伙组织与第三人持续发生多次业务关系,二原告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给付的该x元就是合伙组织于2002年清算时所确定合伙组织债权,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笔债权,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其他费用460元,共计1390元,由二原告负担。
张某、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李某已将所欠合伙组织的造粒加工费x元给付了翟某,且实际多给付了500元,应当依照2002年合伙清算结果对该x元依法进行分割,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翟某答辩称:李某根本没有向翟某偿还案涉的2.45万元债务,李某手中持有的2.5万元的收到条是之前双方业务往来中的一部分,与案涉的2.45万元无关。如果李某已将2.45万元归还,翟某不可能再将欠条给付二上诉人让其找李某主张某利。另2002年三合伙人之间的结算清单仅是部分账目的结算,不是总的账目结算,要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必须先由合伙人与李某进行算账,然后合伙人之间再算账。原审依据举证规则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李某答辩称:李某已将欠合伙组织的2.45万元的加工费全部结清,并且多给付了500元,之前李某欠合伙组织的加工费已经全部结清,且翟某所主张某其他未结算的条据从未主张某权利。所以该2.45万元属于合伙组织的钱款,翟某无权独自占有,应由三合伙人予以分配,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1日翟某、王某、张某对合伙进行清算,有书面合伙算账清单,但后来三人于2002年10月6日再次清算合伙事务,形成三合伙人共同签字的书面清算清单,内容为:减去集资款2.7万元及99年同福费用1047元,余x.5元,分配如下;成福分5181.5元、广玉分3000元、同安分3000元。翟某:集资3000元+5158.5元-已收入5000元=应得3181.5元;张某:集资x元+3000元-已收入6803元=应得9197元;王某:集资x元+3000元-已收入3200元=应得x元。以此单为准,2000年10月21日的结算单作废。三合伙人均认可此次结算时将第三人李某所欠的x元算进了合伙收入并进行了分配,但三合伙人均没有依据该清单实际取得应分得的利益。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时,翟某承认第三人李某已偿还1.5万元,下余钱款未归还。在2002年9月16日翟某给张某、王某书写一份便条,内容为“国柱弟您好,因我有病不能前去,今有我的合伙人张某、王某前去找你,关于钱款一事,请接洽,欠款给他俩人就跟给我一样”。李某于1999年5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因翟某将97年造粒加工费欠条丢失,特补此条,结算时依此条为准”。同天李某还向翟某出具了欠加工造粒费x元的欠条。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三合伙人对曾经合伙经营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其合伙关系予以认定。合伙结束后,三合伙人对合伙进行了清算,现双方对李某欠合伙的x元债务是否已经偿还给了翟某发生争议,但依据翟某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其自认可李某已偿还1.5万元,该事实应予确认。二上诉人称第三人李某已在合伙组织清算前将第三人所欠合伙组织的加工费x院给付了翟某,但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收条,清算前共给的是x元,因翟某等三人的合伙组织与第三人持续发生多次业务关系,二上诉人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给付的该2.5万元就是就是合伙组织于2002年清算时所确定的合伙债权,故本院只能认定翟某自认的事实即翟某收到过案涉债权中的1.5万元,翟某故意在清算时隐瞒该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故该款应作为合伙收入依法予以分配,根据其合伙协议利润均分的约定,翟某应当给付二上诉人合伙利益各5000元。故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翟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王某各5000元。
三、驳回张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其他诉讼费460元,共计1390元,由张某负担320元,王某负担410元,翟某负担660元,二审受理费178元,张某负担40元,王某负担52元,翟某负担86元。(张某、王某预交的二审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某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