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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岳某甲、岳某乙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岳某甲、岳某乙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岳某甲、岳某乙诉称:2010年6月6日17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刑李某村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岳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岳某甲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岳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豫x号车逃逸。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到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却不赔偿分文,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x.26元;赔偿原告岳某甲医疗费546.50元;赔偿原告岳某乙医疗费2609元、护理费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59.9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李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李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3、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共计x.26元;4、岳某乙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5、岳某乙的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共2609元;6、岳某甲的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共546.50元;7、岳某甲的诊断证明一份;8、高招办证明三份;9、交通费票据25张,共计112.50元。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以不懂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0年6月6日17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刑李某村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岳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岳某甲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岳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豫x号车逃逸。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甲、李某某、岳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某甲、李某某、岳某乙被送至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住院33天,花医疗费x.26元(其中门诊费690元,住院费x.26元),出院诊断:1、头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岳某乙住院13天,花医疗费2609元(其中门诊费88.70元、住院费2520.30元),出院诊断:1、右手挫伤;2、头外伤。岳某甲花门诊费546.50元,诊断证明:1、左肘踝骨折;2、头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岳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岳某甲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岳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某甲、李某某、岳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岳某甲、李某某、岳某乙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岳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546.5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26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元,以住院33天确定为330元;岳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2609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元,以住院13天确定为130元;护理费:确认一人护理,以住院13天计算,岳某乙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3.20元/天计算,赔偿15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营养费:岳某乙未提供其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需要补充营养,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自称交通费是其护理人员来往路费,未能证明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是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岳某乙提供三份高招办证明,证明岳某乙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今年参加高考成绩下降,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岳某乙受伤,其受伤程度未构成伤残,三份高招办证明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x.26元;赔偿原告岳某甲医疗费546.50元;赔偿原告岳某乙医疗费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58.40元,共计273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39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从原告预交款中扣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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