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山河,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县林业局,地址,富县X镇北教场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林业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财政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富县林业局、第三人高某不服颁发林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原告郭某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0日向被告富县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山河,被告富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金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富县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三人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办证经过。
2、第三人高某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办证经过。
3、第三人高某林权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登记表上有南道德乡X村干部签名及村X乡的领导签名及乡政府盖章。
原告郭某诉称,1995年元月2日,富县X村委会将其南塔荒地x平方米,200亩使用权出某给原告,双方签订富县集体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0年,承包金2000元,用途为发展用材林。而且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某、抵押和继承等权利。2002年11月份,第三人高某和兴民村X村支书到原告果园要求转让该林地,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第三人高某受让该林地植树造林,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款8年。期限届满所造林木交原告所有。2003年第三人开始植树造林。因第三人当时是南道德乡财政所所长,所以顺利地办理了退耕还林150亩的兑现卡。每年每亩领取国家退耕还林款160元,150亩计x元。还有250亩荒地补助款。被告弄虚作假将200亩变成400亩骗取国家退耕款。转让8年期限届满,原告索要林权,第三人不给,并于2010年1月26日提供虚假文件欺骗被告。被告不审查,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继续侵占原告林地、林木。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损害。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富县林业局2010年1月26日为第三人高某颁发的富林证字(2010)第(略)号林权证。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富县集体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同履行了多年,第三人要求转让这块地,当时口头约定200亩的地能够退耕还林的转让给第三人,最后算了150亩,第三人退耕还林就在原告的200亩以内。
2、南道德乡X村马广东的当选证(复印件)。证明马广东2002年当选南道德乡X村民委员会委员、村主任的职务。
3、富县退耕还林办赵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富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为高某办林权证时弄虚作假,将30年期限办成50年使用期限,把高某富城镇X村村民,是弄虚作假。
4、南道德乡郭某乐、解荣荣证明二份。证明高某林权登记申请书上乡政府栏的公章非其加盖。解荣荣证明乡政府意见栏,不是其的意见,不是其签字,对此其未审核也未签字,乡政府无备案,其也不能把自己名字写错,证明林权登记表是假的。
5、原任村X村主任韩某、村支书南喜兵书证明三份。证明高某林权申请表上村委会意见栏,“南喜兵”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盖章不是马广东、韩某、南喜兵盖的公章。
6、村民任有全、李某、黄金某的证明三份。证明2003年,村X村民在南塔给高某栽树时,地是郭某的,所栽树木,高某只领到耕款,林权归郭某所有。
7、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村委会南喜兵的意见是虚假的,不是其本人签字,解荣荣的意见是虚假的不是其本人签字,乡政府的公章不是文书加盖的。
8、高某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用虚假文件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权证。
被告富县林业局辩称,一、其经过查阅南道德乡X村历年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核实被告第三人高某于2003年共设计269亩,其中1小班荒山造林119亩,2小班退耕地造林150亩,情况属实。至于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说将200亩变为400亩骗取国家资金某事,说明如下:退耕还林工作的作业设计、面积确认有一套严格的程序,需要村干部、户主本人必须到场,现场勾绘设计图,按实际地形、坡度折合面积,不存在设计面积比现地实际面积大的情况,只有可能比实际面积小。同时根据退耕办多年下乡X村委会给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一般大面积的地块特别是五荒地只是确认四至,大概确认面积即可,所以一般说来土地承包合同所反映面积比实际面积要小。二、关于林权证办理一事,按照林业局要求,办理林权证必须要求办理人本人提供三样有效证明:1是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确认真实现场返还;2是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现场返还;3是林权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另外要提供兑现本,以便确认无误,原则不得委托他人前来办理,确需他人委托办理的,本人和村委会要开出某明,写明原因。三、高某当时其本人来办理林权证时,经确认其本人土地承包合同有村X村干部签字,林权申请表上南道德乡X村委会有签字盖章,南道德乡人民政府有签字盖章,本人并持有兑现本,符合办理林权证要求,所以给予办理了(2010)第(略)号林权证。四、林权证在办理时所要求的标准、程序都有明文规定,非常遗憾的是具体文件由于下发时间过久(大约在2003年年初下发),现已无法找到文件,但是从2003年开始林业局办理林权证到现在,一直要求的是上述第二条之规定,对此毫无争议。
第三人高某述称:一、其栽植树木的行为完全合法,并未构成对原告郭某的侵权;二、其申请办理林权证的行为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某向本院提供其与南道德乡X村委会签订的《富县集体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合同的基础上造的林。
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意思是南道德兴民村高某,并没有说高某是兴民村村民。合同上是30年,林权证上写的是50年,按照国家要求,办理林权证至少是50年。对第四、五、六组证据,认为其是看林权登记表上有村上盖章,本人有承包合同,对村主任的签字无法认定真假。对第七、八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地块都是南塔,与第三人的地四至不同,是否同一块地不能证明;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赵某某是被告的代理人,不能当证人。对第四、五、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某作证。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富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高某的身份证住址是(略),林权证上是南道德乡X村,显然是造假。高某是富城镇X村民。对第二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认为合同上的期限是30年,林权证上写的是50年,显然是造假。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林权申请表上村X村委会及乡政府的公章都是假的。这三组证据未提交原件,不能核对,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高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出某合同地名是一致的,都是南塔。但村X组长马广东证明他没有签名,这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发包方的代表人是虚假的,程序不合法。郭某一共才是200亩,高某在200亩地里造了400亩林,这显然是作假的。一亩地承包费是2角显然是不合理的。
被告富县林业局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郭某提交的八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系林权证经办人对当时情况的说明,经办人书写的“证明”本身并未称被告弄虚作假,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因经办人本身即是知情人,第三人对知情人作被告代理人有异议,但未对同一林权证系统亦能办出30年期限的林权证这一事实提供证据,以推翻该经办人的“证明”,故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原告第四组证据因证人未出某作证,无法判断证言真伪,不予认定。原告第五、六组证据,证人虽未出某作证,但经本院庭后核实,证言属实,应予认定。原告第七组证据,因该证据不能自证其系虚假的事实,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是虚假的,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原告第八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对林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富县X组证据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真实性特征,予以认定。被告第二、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办证经过,故该组证据对被告办证经过具有证明力;第三人高某提交的证据《富县集体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第六条内容空白,不能说明土地用途,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造林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元月2日,富县X村委会将其南塔荒地x平方米使用权出某给原告,双方签订《富县集体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0年,承包金2000元,用途为发展用材林,并约定原告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某、抵押和继承。2002年11月份,原告郭某与第三人高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第三人受让该林地植树造林,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款8年,期限届满所造林木交原告所有。2003年第三人开始植树造林,并每年每亩领取国家退耕还林款160元。高某于2010年1月26日将林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原告得知后诉至本院。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富县林业局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本案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后核实,第三人高某为办理林权证所提交的其2003年1月10日《富县集体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中甲方法定代表人“马广东”签名系伪造。第三人高某林权登记申请表上“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村委会)意见一栏中“南喜兵”签名也系伪造。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政府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某发林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审查不严,致使第三人高某持虚假伪造的材料取得林权证,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富县林业局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某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在行政案件中依法负举证责任。被告富县林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某发林权证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而在庭审中提交,其行为违反我国行政法律规定,本院为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虽予以接收,但并不能理解为对被告违法行为的认可。希望被告以此为戒,今后严格按照行政法律规定参与行政案件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富县林业局于2010年1月26日给第三人高某颁发富林证字(2010)第(略)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县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妮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