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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某告陈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丙(公民身份号码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魏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甲诉某告陈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9日9时25分,被告陈某丙驾驶车牌号闽x号小轿车,沿鼓楼人家小区X路由屏西方向往鼓楼人家小区方向行驶,遇原告步行在轿车前方同向行走,被告所驾驶的轿车前保险杠右下方碰刮到原告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脚踝肿痛多日,双脚多处组织挫伤,以致多日行动不便,在此期间更无法正常上班。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福州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势未愈于2010年12月23日再次赴总院就诊。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226元、交通费91.4元、误某3034.48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元、误某3034.48元、交通费91.4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60元外,应向原告支付合计4691.88元);2、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丙系闽x号小汽车的所有人。2010年12月19日9时25分,被告陈某丙驾驶该车由屏西方向往鼓楼人家小区方向行驶,遇原告步行在轿车前方同向行走,被告所驾驶的轿车前保险杠右下方碰刮到原告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就诊,花费医疗费226元。另被告陈某丙已垫付医疗费16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陈某丙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该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因被告陈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某的各项赔偿款,本院认为,1.原告诉某的医疗费226元提供医疗票据为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某误某3034.48元,原告虽提供收入证明证明其在骚客酒楼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或六个月的工资单及完税证明,故其收入应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某。根据医生的建休证明,原告误某时某为12天,原告误某为:x元/12月/30天×12天=622.5元;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交通费酌定为50元;4.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98.5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用为22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某622.5元、交通费50元,共计898.5元。被告陈某丙已预付的16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款内予以扣除,由车主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赔偿费738.5元(医疗费用赔偿金22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72.5元,扣除原告陈某丙已支付的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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