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李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王XX于196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并非原配夫妻,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晚年更加无情。自2006年以来王XX曾两次向我提出协议离婚后反悔。第二次协议离婚由王XX提出,我把两套住房由我名字写成王XX的名字后,她当时就反悔。我已3次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两次上诉。这是第4次。王x年用刀砍我,逼我外住,现分居已达4年多,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在此期间,共同财产全由其掌管,130多平方米产权房由其占有,我只住29平方米承租房。在以往诉讼期间,王XX多次到我住处打闹,每次都由警察劝退。2007年5月她趁我住医院不在家,到我住处破门而入,抢走住院手术费等2万多元,至今未退我,基于以上事实,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李XX与王XX婚姻关系;2、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王X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李XX是42年的夫妻,他是我的精神支柱,只要不离婚,我就觉得自己还是有老公的。他跟保姆有不正当的关系,才非要和我离婚的,我担心他早晚会被那个小保姆骗。我母亲和我的两个儿子都于最近几年先后去世了,这给我打击很大,我在这个世界上除了李XX外已经没有其他亲人了,我希望和李XX和好,安度晚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王XX于196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二子,但二子成年后分别于2002年及2005年去世。此后,王XX因怀疑李XX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与其产生纠纷。李XX曾于2007年3月起诉离婚,经调解后于同年7月撤诉。后双方于2007年10月25日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协议签订后,王XX反悔,不同意离婚。之后,李XX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做出判决,驳回李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李XX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李XX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做出判决,驳回李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李XX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王XX称李XX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王XX表示:她的两个儿子都已经去世,现在李XX是其唯一的亲人,她希望能和李XX和好,安度晚年。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李XX、王XX原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至今已结婚40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两个孩子相继去世,给王XX造成沉重打击,使其在生活中出现情绪不稳定、对李XX有猜疑、有时言行有过激之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考虑到双方生活中出现的具体情况,丧子之痛对于每个母亲都是最大的痛苦,何况王XX的两个儿子全部先于其去世,几年之内两次感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对王XX作为母亲而言,伤害程度可想而知。李XX作为孩子的父亲、王XX的丈夫,应当充分理解王XX的丧子之痛,在生活中给予王XX更多的宽容、理解和关怀,使其能尽快从悲痛中走出来,重新面对新生活。同时,王XX作为一名妻子,应正视目前夫妻感情出现的问题,尽力从丧子之痛中解脱出来,以正常的方式来应对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并为缓和夫妻感情做出自己应有的努力。鉴于李XX已数次起诉要求离婚,王XX更应努力做好和好工作,缓和矛盾,恢复夫妻感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李XX不服原审判决,以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XX与王XX离婚。
王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王XX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至今已结婚40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两个孩子相继去世,给王XX造成沉重打击,李XX应在共同生活中给予王XX更多的宽容、理解和关怀。同时,王XX作为妻子,应正视目前夫妻感情出现的问题,与李XX相互扶持,以正常的方式来应对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为缓和夫妻感情做出自己应有的努力。鉴于本案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李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