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赵某乙、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日、2006年3月19日,付款人“张翠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赵某乙付款45000元、10000元。赵某甲持有落款为2008年4月2日赵某乙出具给“桂哥”的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有:“于2005年12月26日借到桂哥肆万伍仟元,2006年3月19日借壹万元(以上合计: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元正),月息2分。至2008年3月30日止,利息贰万玖仟壹佰元(利息不计复利)特立此条为据借款人:赵某乙2008年4月2日”。赵某乙与陈某原系夫妻,2006年8月5日,两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三、南宁生意自2003年始由乙方(即陈某)独自经营所得收入由乙方所有。四、成都生意由甲方(即赵某乙)”经营,乙方出资支助自2003年始甲方共拿走乙方现金拾伍万元整,甲方从现在开始每年必须付2万元利息给乙方,成都所得收入由甲方所有亏盈甲方自负。五、…。”2009年4月2日,两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某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有主要以下内容:“…二、…成都由赵某乙经营的店归赵某乙,赵某乙之前在外所借的债务由赵某乙自己偿还”。2010年11月2日,赵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某乙、陈某偿还2005年12月26日借款45000元,2006年3月19日借款10000元,共计55000元;2、赵某乙、陈某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所借款利息63390元及至还完款之日所增加的利息;3、赵某乙、陈某支付赵某甲为追款所支付的费用988元及为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庭审中,赵某甲、陈某认可“张翠花”为赵某甲之配偶。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某甲诉请赵某乙、陈某偿还借款,其提交的借条为书证原件,赵某乙亦认可赵某甲的诉讼主张,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某乙向赵某甲借款有借条为证,赵某乙与赵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赵某乙应予还款。赵某甲诉请赵某乙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赵某甲与赵某乙未约定返还期限,赵某甲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赵某甲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赵某甲与赵某乙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2分”,实际上应为月息2%,因赵某甲与赵某乙系民间借贷关系,按其当时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某乙在借条中认可“2005年12月26日借到肆万伍仟元,2006年3月19日借壹万元”,故借款利息应分别2005年12月26日、2006年3月19日起算。
关于某某是否应与赵某乙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赵某乙、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某不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本案借款是赵某乙的个人债务还是赵某乙、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解决陈某是否应与赵某乙共同偿还借款问题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否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应立足于某妻共同生活这一本质,从债务目的及用途着手分析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从借款目的来看,赵某甲称赵某乙、陈某因购房需要借款,但陈某认为不存在为购房而借款的事实,赵某甲提交的借条未记载借款的目的,赵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确信该借款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赵某乙的借款用于某妻共同生活。从赵某乙与陈某于2006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看,赵某乙、陈某自2003年起就各自经营生意,双方实际处于某居的状态,陈某对赵某乙向赵某甲的借款并不知情,陈某与赵某乙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从二人于2006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四、成都生意由甲方(即赵某乙)经营,乙方出资支助自2003年始甲方共拿走乙方现金拾伍万元整,甲方从现在开始每年必须付2万元利息给乙方,成都所得收入由甲方所有亏盈甲方自负”的内容,结合二人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成都由赵某乙经营的店归赵某乙,赵某乙之前在外所借的债务由赵某乙自己偿还”进行分析,即使赵某乙所借款项用于某在成都的经营活动,经营的亏盈也由其自负,陈某不可能享受赵某乙向赵某甲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另外二人协议离婚时就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基本平衡,看不出陈某有放弃债务的嫌疑。因此综合审查,本案赵某乙向赵某甲所借的款项并不能证明用于某妻共同生活,陈某既无与赵某乙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未享受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该借款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赵某乙的个人债务,由赵某乙个人偿还,赵某甲要求陈某与赵某乙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甲主张赵某乙、陈某支付追款所付出的费用的问题。赵某甲的此项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赵某甲提交相关证据(收款收据及复印收据)亦不能证明与赵某甲的追款有关联,故对赵某甲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乙应向赵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12月26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3月19日起按每月2%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赵某甲负担27元,赵某乙负担2660元。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1、赵某乙、陈某的房屋是2003年交的首12万元(其余贷款)。房产商2004年下半年交房。但他们无钱装修进住,在2005年底和2006年3月分两次向上诉人借款。2、成都店一开始就是两被上诉人的共同经营活动。以上借款无论用在哪项,均证明是用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经营上,一审与此相悖的事实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自然对“该借款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的定性也是错误的。二、一审在证据审核认定和引证上存在错误。一审之所以认定不是共同债务,还以两被告的两份协议书来推理认证。法庭上和上诉人针对陈某提出的证据而提交的书面辩词材料中也声明了两协议与借款无关。一审法院单凭在债务发生之后的协议来认定,就违反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采信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借款是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而不是赵某乙的个人债务。为此,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决由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本人在2005年底和2006年3月分两次向上诉人借款用于某屋装修及成都的生意,陈某当时是知情的。本人是被陈某欺骗离婚,否则不会把财产全部转移到其名下。本人目前一无所有,无力偿还债务。本案的债务应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应由本人和陈某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赵某甲关于某房时间、首付及款项的陈某均与事实不符。2003年陈某就和赵某乙分居,分开经营店铺,陈某自己抚养小孩。双方的离婚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某乙作为成年人对其行为具备认知能力,其对赵某甲的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我方一审提交的录音是赵某乙的真实对话录音,一审时赵某乙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该录音已经证明双方2003年开始分居的事实。本案是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某应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赵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9条;2、陈某手书字条一份。以上证据上诉人赵某甲拟证明两被上诉人一直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属于某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赵某乙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其与陈某一直共同生活,借款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陈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某证据,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顺丰速递单一份;2、交房通知书及交房须知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赵某乙向赵某甲的借款系伪造的。上诉人赵某甲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陈某的主张。被上诉人赵某乙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某证据,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赵某乙未将其与被上诉人陈某于2006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及2009年4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情况告知上诉人赵某甲。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某甲提交的转帐凭证、借条等证据经赵某乙确认,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的真实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虽然在二审期间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起上诉,且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赵某甲的转帐行为发生在2005年12月25日及2006年3月19日,即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赵某乙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陈某主张该笔债务属于某某乙的个人债务,则其将负有以下举证责任:1、证明赵某乙与赵某甲约定该笔债务为赵某乙的个人债务;2、或者证明赵某甲在借款发生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某与赵某乙存在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本案中陈某虽然提交了其与赵某乙就关于某产约定的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但上述协议均发生在借款发生之后,且无法证明赵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协议,因此,陈某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赵某乙的个人债务属于某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赵某乙、陈某共同偿还上诉人赵某甲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12月26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3月19日起,均按每月2%的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元(上诉人赵某甲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赵某乙、陈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687元(上诉人赵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27元,被上诉人赵某乙、陈某负担2660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