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旭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没有家庭观念,虐待老人和孩子,对原告不信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某,次子王某,现年均是13周某。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观念,虐待老人和孩子,对原告不信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没有家庭观念,虐待老人和孩子,对原告不信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某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旭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