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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4月2日4时许,韦某球(已判刑)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黄某甲及同伙黄某东、韦某某、黄某乙、韦某峰、黄某丙、成某某、黄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穿雨衣、戴头罩、手套等来到马山县X镇X路口附近的“XX宾馆”前停下,除韦某球在车上接应外,其余8人下车后手持铁锤、砍刀、斧头等对“XX宾馆”的钢化玻璃墙、玻璃门、电话机、传真机、液晶显示器等设备进行打砸,后上车逃离现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10,690元。

2、2008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东、韦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成某某、黄某丁等人以同样的方法对“XX宾馆”的钢化玻璃、液晶显示器、电话、传真机等物品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9,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黄某X、韦某X、黄某X等人的证言、马价鉴定[2008]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韦某成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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