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和韦某某经商量后,决定盗伐由梁某、程XX承包种植的速生桉林木。被告人黄某联系买家、砍伐民工和装木材的车辆,并由被告人韦某某将民工接引上山砍伐。当日18时30分许,在被告人黄某和韦某某的带领某,部分被盗伐的木材被装车运下山。22时许,当车行驶到马山县X镇附近时,被告人黄某、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马山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速生桉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2.7005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扣某物品、文件清单、领某、收条、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程XX的陈述、证人覃某、甘某、韦某X、韦某X的证言、盗伐林木案调查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盗伐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韦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辩称,其砍伐别人的林木是事实,但该林木不是梁某、程XX所有。被告人韦某某辩称是被告人黄某让其去看工地的。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与案发现场存在矛盾,计算的立木蓄积量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扣某的林木的数量为依据;两被告人实施盗伐过程中,是在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监控范围,其行为属未遂;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主要是林木所有权不清、砍伐地点和面积不清,同时鉴定结论不真实、不科学;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属未遂,且是从犯,本案是客观原因诱发,应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韦某某经商量后,决定盗伐由梁某、程XX承包种植的速生桉林木出卖。被告人黄某联系买家、砍伐民工和运输木材的车辆后,由被告人韦某某带民工到马山县X镇砍伐梁某、程XX承包种植的速生桉林木。18时30分许,部分被盗伐的木材被装车运下山。22时许,当车行驶到马山县X镇附近时,被告人黄某、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某原木材积11.66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5.5533立方米。案发后,被盗伐的林木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及立案侦查的经过。
2、证人甘某证实,2011年9月18日,其替覃某联系一辆货车帮黄某运木材,并带司机开车到砍伐地点。
3、证人覃某证实,2011年9月18日上午,黄某打电话告诉其他有木材出卖,谈好价格后,黄某让其帮联系民工,其联系好民工后让民工到黄某指定的地点砍伐林木。之后,其通过甘某联系一辆货车拉木材,并让甘某带司机上山拉木材。当晚,甘某打电话告诉其说黄某砍伐的林木是非法的,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4、证人韦某X证实,2011年9月18日,其等人受雇到定月屯伐木,在砍伐地点有两个人为其等指认砍伐范围,当时,山下已有一些被伐倒的林木,装上车的都是当天其等人砍伐的林木。
5、证人韦某X证实,2011年9月18日上午,覃某介绍其到马山县X乡运木材,其通过电话与货主联系后,将车开到砍伐地点,当时那里已有6名工人,19时许,装车后,两名货主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22时许,在路上被民警拦截,其等人被带到派出所审查。
6、证人梁某证实,2004年4月,其与朋友承包马山县650多亩的山地种植速生桉。2011年9月18日10时许,一位朋友打电话告诉其有人正在盗窃其以前砍伐的林木,并准备盗伐其种植的速生桉,其即报警并赶往现场查看。发现有几个人正在砍伐其种植的林木。16时许,有一辆货车开到现场装木材,其即赶回派出所,带民警将运木材的车拦截。当天被盗伐的面积约2亩,林木约20立方米,运下山的木材约有11立方米。
7、证人程XX证实,其与梁某承包马山县X镇的山地种植速生桉。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1年9月19日16时23分,梁某到马山县森林公安局报称,昨天有五个人到其承包的林地盗伐其于2004年种植的速生桉35株。约18立方米,当晚,他们运木材时被合群派出所截获。现场勘查情况:现场位于某山县X村XX山坡的南面。盗伐现场的采伐迹地范围呈长方形,南北宽约8米、东西长约16米,面积约2亩,现场下方接从定月屯通往岩琳岭的林区X路,路面宽5米,全长2800米;现场内有株行2×4米的速生桉伐根(径级为22-25厘米)和已据成2.6米长(径级为8-20厘米)的原木58节,在道路X路面上还遗留有已断筒长2.6米75节,经检尺计算,遗留在现场的林木材积共5.3640立方米。承运林木的车辆中一辆中型货车,所承运的原木材积为11.665立方米。
9、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及承运原木车辆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马山县X镇X路上将被告人黄某、韦某某抓获归案。
12、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证实,2011年9月19日,涉案的汽车一辆、尾叶桉原木11.665立方米(长2.6米、尾径8-20厘米),被公安机关扣某;2011年9月30日,韦某X从公安机关领某涉案的汽车,梁某在公安机关领某涉案的速生桉原木7.0254立方米。
13、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实,程XX承包涉案的地点造林。
14、证人韦某X证实,1999年至2007年,其任马山县XX屯长,2001年,其屯将XX岭等地发包给广西营林开发中心承包。
15、证人黄XX证实,2007年至今,其任马山县XX屯长,2001年,其屯将XX岭等地发包给广西营林开发中心承包。2011年9月18日,韦某某、黄某到XX岭砍伐林木,未告知其。
16、证人韦某X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马山县X镇XX岭,案发当天砍伐林木约60株,约11立方米装车运走,约5立方米留在现场。
17、相关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有权属纠纷,目前由广西营林中心与程XX承包经营。
18、被告人韦某某供认,2011年9月18日上午,其到被告人黄某家了解谁承包其屯的林木,黄某说他不清楚,并提议到盗伐林木。当时其正好缺钱,就同意。10时许,其两人开摩托车到XX山查看,12时许,有六名工人带工具到XX山,和其两人谈好价钱后,开始帮其砍伐林木。16时许,一名司机开一辆货车和两名男子到XX山上,那些工人就开始将砍下的林木装上车。19时许,装好车后,其两人开摩托车下山,那辆货车也运木头下山。到XX屯路段统计木头的方数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天帮伐木的工人是四男两女六个人,不知道是谁叫来的,付给工人的工钱是1,400元。运木材的车辆是谁叫来其不知道,那车的车牌号是桂XX。当天盗伐多少木材未统计出来。装车的木材全部是其当天砍伐的。
19、被告人黄某供认,2011年9月18日上午,韦某某到其家聊天,当中聊到XX山上有一些已经砍好的木材,其提出是不是拿那些木材去卖,韦某某表示赞同。其就和韦某某开摩托车上XX山,见那些已砍好的木材离公路较远,其就打电话给一个木片厂的老板,说其有木材出卖,叫他帮叫人来砍伐。12时许,那个木片厂的老板派了四男两女六名工人带砍伐工具到XX山,其和韦某某即叫他们砍伐林木。16时许,木片厂的老板派一名司机和两名男子开一辆货车到XX山装木材,其和韦某某即让工人将刚砍伐的木材和之前别人砍伐的部分木材装上车。之后,其和韦某某驾驶摩托车带领某辆货车往兴隆方向行驶,在XX屯路段停车统计木材量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天约砍伐35株速生桉(6年树龄,树高15米,胸径14-18厘米,约有18立方米),之前,承包老板砍伐留在现场的有60节木材。当天装了一车木材,共180节,还有20节木材留在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上述证据能证实,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某、韦某某组织他人到马山县X镇上XX岭盗伐林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事先商量,分工协作,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认定两被告人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的其他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实施盗伐犯罪属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韦某某盗伐林木后,将所盗伐的林木装车运送途中被抓获,两被告人的盗伐行为已经实施终结,属犯罪既遂,故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某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两被告人实施了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韦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某善
人民陪审员韦某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