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延安教育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老年大学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是北京格言语音播报器陕西的总代理,让原告做延安的总代理。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11年1月20日,原告按协议如期给被告打去货款x元,要求被告交付产品及200份宣传资料,直到2011年1月28日,被告只送来3件粗制滥造的样品,让原告先积极联系客户。原告先后花去宣传资料印刷费、聘雇人员费、招聘各县区代理商等大量促销费用,且直接影响到原告在市七里铺综合缴费厅的各项经济收入。然而,时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仍然没给原告产品和资料,无奈之下,原告向延安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报案,公安机关也同时对被告发出了相应警告。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发货而单方违约,致原告谈妥的生意也做不成,被告理应退还原告x元货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取消合作。请求:一、判令被告单方违约成立,如数退还原告x元货款;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与被告所签的协议书。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协议。
第二组,印刷资料及发票。证明宣传资料是自己所打印,及所花费用。
第三组,领条。证明其雇佣人员所花费用。
第四组,营业损失证明。证明其代理交费的营业损失。
第五组,打款凭条。证明其给被告打货款x元。
第六组,报案材料。证明其在被告没有发货时曾向延安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报过案。
第七组,其与刘耀先的合作意向书。证明其销售生意已经谈成,但因被告未发货造成自己违约。
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予以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终止该协议的请求依据不足。二、原告故意歪曲了基本事实,其请求赔偿的违约损失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一再请求被告因春节临近,加之60套语音播报器需要和001单体灯箱、002双体灯箱结合组装才能使用,让被告先给其发送几台组装好的样品,其向外订货后再发货。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从富县雇车给原告送到延安60台产品,原告让暂时放下5台产品作为样品,剩余的产品等推销有订货单后,让被告再发货。2011年3月2日,被告又给原告从西安通过物流配送中心给原告发语音播报器55台,但货到后,原告拒不接货,无奈物流配送中心又将货物退回西安。因此,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而是原告为了达到撕毁合同的目的,采取一系列报案、起诉的手段。另外,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即将本案争议货物即语音播报器的宣传资料交付给了原告,根本不会给原告造成宣传资料印刷费等,原告诉称的延安市七里铺综合缴费厅收入损失等和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成立。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发货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给原告发了55套产品。
第二组,提货单。证明原告不收货,物流中心退回货物。
第三组,印刷资料1份。证明被告单位有专门的印刷资料和宣传册。
第四组,手机短信,内容是“+(略).02.18李某工行延安市北关支行(略)”。证明2011年正月十三日(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吵架,说被告违约,要求终止合同,让被告退还货款。
第五组,北京格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语音广告录制单。证明被告给原告录制声音了,录制是有费用的。
被告王某另提供证人康某、孙某、郭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货,物流公司退货原、被告及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经其同意,本来应由被告给原告提供,原告擅自印刷的。对第三组证据领条有异议,理由是2010年腊月二十六到2011年正月初八,原告聘用的人还在上班,原告还在发工资不合理。那时候原告打电话已经说被告违约了,期间并没有一个月时间,工资是怎么付的。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打款凭证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报案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这件事,公安局也没有跟被告通过话。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
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从来没有人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给原告发货让原告取货。对第二、三组证据均不认可,称其未见过。对第四、五组证据认可。对证人康某、孙某、郭某证言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领条因被告不认可,领条书写人亦未出庭作证,无法判断真伪,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报案材料被告不认可,也无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予以印证,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意向书》并非生效合同,且《意向书》第二条规定原告7个工作日内交货,过期该意向书作废,原告《意向书》不能直接证明其损失,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特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康某、孙某、郭某当庭陈述因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延安市设立北京格言自动语音播报器延安总代理一个,原告负责延安市除富县境内和黄陵县桥山林业局所属地外产品的总经销所有业务。被告在延安市范围内不再设立任何分销商。双方在签订合约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须将第一次购货款x元(60套产品和001单体灯箱、002双体灯箱各一个)打到被告账户。原告每年销售产品金额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即500台产品,否则下年度不予续签。原告代理产品时无须向任何人转让该产品的延安总代理权。原告在销售本产品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及由此所引发的一切费用被告概不负责。原告单次订货额超过人民币3万元以上被告承担运费,3万元以下原告自己承担运费。原告在销售产品的初期阶段,被告给原告无偿提供200份宣传资料。李某在宣传时,如需更多资料,要支付宣传资料的成本价格。被告给原告发货后,原告收到货物时,要在货运部立即验货,如发现有开箱破损或物品损坏的情况,要及时与货运部商议解决,索取赔偿并及时通知被告协商有关事宜,提货时未进行验货直接离开货运部,未及时处理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原告在每次订货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所订产品如数发给原告。但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被告不提供200份宣传资料的违约责任,亦未约定被告逾期发货的违约责任。2011年1月20日,原告李某按期给被告王某汇去第一次购货款x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送去3台产品。2011年2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其余产品迟至2011年3月2日通过物流配送中心给原告发货,未被原告接收。被告辩称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即将宣传资料交付给了原告,不会给原告造成宣传资料印刷费等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称其2011年1月28日送货60台产品,原告让暂时放下5台产品作为样品,剩余的产品等推销有订货单后,让其再发货,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本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沟通欠缺,原告已于2011年2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该协议应终止履行,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原告退还被告产品。被告王某主张其交付给原告李某语音播报器产品5台证据不足,因原告李某认可被告交付3台,故应认定为被告交付给原告产品3台。被告辩称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即将宣传资料交付给了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称其2011年1月28日送货60台产品,原告让暂时放下5台产品作为样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在《协议》第四条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及由此所引发的一切费用被告概不负责,原告在明知被告已违约不提供200份宣传资料的情况下自行印刷宣传资料,导致损失扩大,对因印刷宣传资料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明知被告违约在收到货款后五个工作内未将所订产品如数发给原告,仍然聘雇人员,导致损失扩大,对因聘雇人员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李某主张其原来就经营的七里铺综合缴费厅的代理缴费、销售手机卡代理费、打字复印、销售充电器等收入减少的损失并非本案直接损失,亦非必须通过协议的实际履行才能得以实现的可得利益丧失,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终止履行。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李某货款x元。原告李某同日返还被告王某语音播报器3台。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各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妮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