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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组。

法定代表人童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公路xxxx号。

诉讼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总经理。

被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街xx大厦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原告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xx上海分公司)、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xx公司。本院于同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上海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面砖和地砖,交货地点为杨浦区长海医院;结算方式:根据锅炉房竣工后,审计公司结算审定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又因长海医院锅炉房由被告xx公司承建,原告供应的地砖和面砖也用于锅炉房的工程中,且两被告同时出具收料证明,确认被告xx公司结欠原告x.75元、被告xx公司结欠货款x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xx公司共同支付货款x.75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收料证明,证明各被告分别结欠货款的金额;3、xx公司章程,证明xx公司的经营所在地;4、档案机读材料及工商银行支票各一张,证明案外人徐正飞通过其控股的公司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因该银行帐户存款不足而无法兑现;5、《长海医院锅炉房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长海医院锅炉房工程由被告xx公司承建。

被告xx上海分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结欠原告货款x.75元属实,愿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xx上海分公司、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xx上海分公司、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上海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面砖和地砖价值总计x元;交货地点为杨浦区长海医院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根据锅炉房竣工后,审计公司结算审定后一次性付至95%,时间大约3-4月左右。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

2008年12月19日,被告xx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xx公司以长海医院项目部的名义同时在一份收料证明上盖章,确认xx公司结欠材料及加工费合计x.75元,该材料用于急诊楼工程;xx公司结欠材料款计x元,该材料系锅炉房使用。长海医院项目负责人沈培根、收料人吴仲康作为证明人在收料证明上签字。

另查明,xx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为徐正飞。长海医院急诊楼、宿舍楼工程由xx公司总承包,长海医院锅炉房工程由xx公司总承包,上述工程均由徐正飞分包。

本院认为,原告与xx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告未提供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相关购销合同,但被告xx公司在收料证明上盖章确认,并说明使用情况,且xx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未作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故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上海分公司系xx公司的分公司,而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的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司货款人民币x.75元以及支付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司货款人民币x元以及支付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对原告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司要求被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5元,减半收取计2457.50元,由被告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9元,被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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