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庞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庞某诉被告张某、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商铺租赁给二被告经营品牌加盟干洗店,并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商铺用途及转租他人,租期从2009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二被告却在承租后擅自将商铺转租给他人作为经营家纺用品,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2、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二被告没有转租商铺,且已经付清截止2009年底的租金,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已提起诉讼,故被告对2010年1月始的租金未付,若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会立即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商铺(建筑面积93.3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品牌加盟干洗店”。2009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为免租期,正式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前二年每个月租金2,500元,后三年每个月租金2,700元。先付后用,首期租金付三押二,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期提前十天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转租商铺,须经出租人同意。合同第十条约定,若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一个月以上、未经出租人及有关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商铺用途或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商铺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另对租赁期间水电费、物业费、税费的交纳,商铺的维修和装修,合同的解除条件,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租赁期满后的续租,押金的交纳等内容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商铺,被告也已向原告交付了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2009年11月14日,原告发现租赁房屋被用于销售家纺用品,据此认为被告已擅自将租赁商铺转租他人,已构成违约,遂于2009年11月底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陈某,由于租赁商铺用电量无法达到开办干洗店的用电要求,故目前租赁商铺实际空关未使用。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系争租赁房屋权利人系原告叶某、庞某,于2009年6月24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类型、用途均记载为“店铺”。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仅以其拍摄的照片据以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将商铺曾经用作销售家纺用品,据此认定被告擅自转租,显然依据不足。被告因租赁商铺用电量达不到开办干洗店的用电要求,故未按约开办干洗店,导致租赁商铺空关,并不影响原告出租商铺赚取租金收益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叶某、庞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