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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望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XX,男,汉族,。

被告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双来,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元,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袁XX、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仪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XX、被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谢广军、被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禹双来、张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09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袁XX驾驶琼x号轿车沿高乔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到望城县高乔大道六合围村X组地段时,恰遇被告彭XX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等人沿高乔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驾车避让操作不当,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望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今,用去医药费近8000元,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曾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两被告应负责任。被告袁XX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份证据,原告在交通事中没有责任不能证明其受伤自身没有责任。被告彭XX质证认为此交通事故是袁XX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彭XX无责任。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等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在无充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急诊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入、出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情况。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4、公安局的鉴定文书和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对证据3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袁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伤情不符,有些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袁XX为了抵销原告的部分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住院收费收据及领条,证明袁XX为曾XX交了医疗费1000元,曾XX从袁振处领取了医疗费600元。原告曾XX无异议。被告彭XX认为,原告没有要求赔偿医疗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该案的部分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彭XX辩称,被告彭XX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费用过高。

被告彭XX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2009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袁XX驾驶琼x号轿车沿高乔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到望城县高乔大道新康乡X村沙泥湖组地段时,恰遇被告彭XX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曾XX等8人沿高乔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袁XX避让摩托车操作不当且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XX受伤后,经望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1天(即2009年5月29日至2009年9月21日),住院的医疗费用部分是由袁XX支付,部分仍未支付。2009年11月13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曾XX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曾XX左胸第3、4、5、6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曾XX因此交通事故的损失有:①误工费x元/年÷365天×143天=7623.27元,②护理费:121天×50元/天=605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121天×12元/天=1452元,④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⑤营养费1000元,共计x.27元。

另查明,曾XX在住院期间在袁XX领取了医药费用600元;诉讼中袁XX支付了曾XX赔偿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过错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彭XX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也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所发生的损失的扩大方面存在过错,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曾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27元由被告袁XX赔偿x.54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元,尚应支付x.54元;由被告彭XX赔偿4376.73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XX负担450元、彭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术检

审判员匡国梁

人民陪审员刘军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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