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宋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9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修武县X镇一线通网吧上网时,发现修武县X镇X村原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黑色永久牌电动车钥匙未拔,乘无人之机,将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宋某某将该车送至焦作市X路工商局家属院停车棚藏匿。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3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原XX证实,2010年5月17日21时许其停放在一线通网吧前的黑色永久牌电动车被盗走;2、证人薛XX证实,宋某某、李某某不久前曾在其承包的停车棚内停放一辆电动车;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4、修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并发还被盗电动自行车;5、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6、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的抓获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助理审判员杨波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