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陈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诉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诉人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县××镇×××号
申诉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诉人柳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五人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工行)。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荣某某,系该行客户经理。
原审被执行人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医药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原审被执行人株洲明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董事长(已故)。
申诉人陈某根、易某某、张某、柳某、刘某甲因与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高新工行、被执行人明珠医药公司、明珠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年元月8日作出的(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诉人陈某根、易某某、张某、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何,被申诉人高新工行谭某某、荣某某,明珠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执行人株洲明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复查终结。
申诉人陈某根、易某某、张某、柳某、刘某甲申诉称:(一)、(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书将抵押给他人的财产(即明珠医药公司、明珠实业公司所有的办公楼一栋,宿舍楼二栋及附着的2.205亩土地)处置给被申诉人高新工行,侵犯他人优先受偿权。(二)、该执行裁定书中执行行为违法。本案裁定书中执行标的物之一的土地性质系划拨,该裁定将未经土地变性的划拨土地和未经公开估价,未经拍卖处置的地上建筑物,直接裁定给债权人高新工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X号第46、47条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根据《执行裁定》,申请人居住的宿舍房屋变成抵债品直接裁定给了债权人,为法律所禁止。该案执行中将职工早已居住的福利性房屋直接裁定给债权人,侵犯职工的福利权利、居住权及优先购买权。本案裁定书中执行的房屋系5申诉人等原住户多年居住的房改福利房屋,5申诉人均系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株洲明珠医药公司的职工,案件执行前早已按住房政策享有单位福利性住房,并居住在被执行的房屋内,法院执行不能剥夺住户的优先购买权,更不能剥夺住户按国家政策享受的待遇、福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法释[2004]X号)第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必需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更或抵债。因此,株洲中院(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书》将5申诉人必需的生活居住房屋抵债程序严重违法。(四)、现取得职工房屋的新产权人,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系无效房产证。原执行严重程序违法,“未经评估、拍卖处置财产,将房屋等财产直接抵债给债权人”的执行措施于法无据。并且新产权人要取得合法产权证,必须先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由划拨变为出让地,取得土地使用权,然后再到房产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现新房主不具备合法产权手续,仅凭一本不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应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无权要求申诉人搬出房屋,请求返还房屋给申诉人。
因《执行裁定书》严重违法,且严重损害了执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非法处置财产剥夺了申诉人职工合法居住权及福利房优先购买权。因(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书》违法,导致现有产权人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其房屋权属证书系无效房产证。据此,请求撤销本院(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申诉人原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强制转让无效,将房屋返还给申诉人。
被申请人高新工行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判决正确,对方的申诉无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明珠医药公司、明珠实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诉人陈某根、易某某、张某、柳某、刘某甲的申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本院(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院长何剑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