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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支公司、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被告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一帆(略)事务所(略)。

被告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人寿新蔡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0年3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太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太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高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追加太平人寿新蔡服务部为被告,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201-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被告太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不服本裁定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驻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焕振、被告太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玲、王某、被告太平人寿新蔡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当庭口头撤回对被告太平人寿新蔡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原告高某某撤回对被告太平人寿新蔡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丈夫刘国红于2005年7月在被告单位投保。2009年10月13日午饭后骑电动车到我所开的门店(新蔡县县委东)干活,在门前的拐弯处意外摔倒,摔伤头部,致右侧面部出血。因店里人少活多,自感年轻,简单的处理一下伤口。当天晚刘国红已感头疼、呕吐,之后到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CT检查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2009年10月16日转新蔡县人民医院但未能有效控制出血,10月16日下午出血量加重导致身亡。被告及时兑现了重大疾病健康险赔偿金x元,尚有意外伤害险赔偿金6万元未兑现。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丈夫刘国红意外伤害险6万元。

被告太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意外伤害险证据不足,不充分,刘国红摔伤的时间、住院的时间与医院证明有出入。起诉是意外摔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应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摔伤与蛛网膜下腔出血有关系。原告主张其丈夫刘国红伤害险6万元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刘国红于2005年5月7日在被告单位投保,刘国红所投保险种为:编码100、福禄双至,交费期限20年,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2359元;编码110、附加重疾提前给付,交费期限20年,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581元;编码200、福禄双至,交费期限20年,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337元;编码210、附加定期,交费期限20年,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99元;编码300、综合意外伤害,交费期限1年,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50元;编码310、附加住院收入保障,交费期限1年,保险金额3份,保险费48元;编码320、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交费期限1年,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费126元;投保书约定身故受益人为其配偶高某某,刘国红每年向被告交纳保费3700元。2009年10月13日午饭后刘国红骑电动车到原告所开的门店(位于新蔡县新华书店东)干活,在门前的拐弯处意外摔倒,摔伤头部,致右侧面部出血。于2009年10月15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因病情严重于2009年10月16日转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疝。于2009年10月18日经医治无效身亡。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下发理赔结案通知书赔付刘国红款x元,综合意外伤害被告以属于疾病原因,本险种不予给付。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等在卷为证,且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只要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本案原告的丈夫刘国红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且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刘国红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丈夫刘国红交纳保费后,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刘国红的保险受益人申请理赔时,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综合意外伤害险赔付6万元,被告对此以属于疾病原因,而对该本险种不予给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某某的丈夫刘国红意外伤害赔偿金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张建丽

审判员姚国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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