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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住所地:开封市X路特X号。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公司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永纪,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33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王永纪及被告苏某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不当,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下岗生活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1年7月到被告单位聚脂网分厂工作,1993年调入分厂销售部门二周后下岗,1995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从未告知我,况且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02年2月,据此该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按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执行外,另外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及补缴2002年6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按工资单上金额对被告补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1991年7月到原告单位聚脂网分厂工作,1993年调入分厂销售部二周后因经济效益不好而下岗,199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但无任何手续也未通知被告,且一直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至2002年2月。2009年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2年3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待岗生活费1200元。另查明,根据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事局证明,被告苏某2002年3月至2009年5月欠缴养老保险费x.56元,其中个人部分3094.16元。

上述事实有录用通知书、招工统计表、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为证。

本院认为,1998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被告仍属于原告单位的待岗人员,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能履行合法手续,也未告知被告,况且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至到2002年2月。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也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1998年5月1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在此情况下原告诉求以已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由,拒不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进行经济补偿、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从2002年3月至2009年5月,被告帐户欠缴养老保险费x.56元,其中原告应为被告补缴x.4元,被告本人应承担3094.16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每月772元,18个月计x元,待岗生活费每月100元,12个月计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河南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苏某补缴从2002年3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x.56元,其中3094.16元由被告个人承担;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待岗生活费1200元。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振玲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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