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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A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肖xx、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A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璐xx号。

法定代表人全x,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组。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xx市X组。

上诉人长沙A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肖xx、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原所在单位好运来公司与上诉人A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一)项约定转让内容为:被上诉人坐落在九龙沟的全部有形资产与开某生产矿泉水所需的全部证件。包括位于张坊镇X组九龙沟约3.7亩已交纳土地补偿费的土地使用权,矿泉水井的所有权、开某、4.7平方公里的探矿权,矿泉水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湖南省天然矿泉水鉴定证书等开某生产矿泉水所需的全部证件,生产车间、仓库、住房、机械、仪器、设备、办公用品以及附着于本宗土地范围内原属甲方(被上诉人)享有的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等一切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详见红线图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体转让资产附明细表于后。协议第(二)项约定转让总价款为68万元,该款包括:1.甲方现有的3.7亩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及有关部门交费(国土部门所需费用由A公司负担);2、矿泉水井的勘察、建设、改造、评审、鉴定、办证及有关资料的全部费用;3、生产车间、仓库、住房、机械、仪器、设备、办公用品及该区域内所有附着于土地上的公共设施的费用;4、被上诉人股东享有的开某劳务费。协议第(三)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签订本协议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3个工某日内,乙方(上诉人A公司)付定金5万元;甲方提供原所有应交证件资料,乙方办妥注册及所有资产转让手续,国土局颁发国有土地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后,支付总价款的50%(含已付定金5万元);2002年12月31日前,办完一切转让手续后,清点核实所有资产无误,双方将所有资产进行交接,乙方付清余款34万元。协议第(四)项约定双方责任,甲方责任为:1、必须保证本转让范围内水井的水质及其各种成份的含量与甲方所提供的中国石化新星石油公司长沙中扬地质勘察院于2002年12月所做的《湖南省浏阳市X村九龙沟饮用天然矿泉水水源地勘察报告》相符,且必须指导乙方生产出合格产品;2、负责统一股东的思想,做好职工某稳定工某,不得发生任何矛盾纠纷,干预本协议的实施;3、负责理清本转让标的产权和处理好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和周边关系,今后甲方的债权人不得干预本协议的实施;4、“九龙沟”未注册时,只能由乙方注册“九龙沟”来控制其名称和品牌,甲方不得抢注和使用该名称;5、协助乙方办理所有转让、过户手续;6、负责及时向乙方提供办理转让、工某、税务登记及过户手续过程中所需的应由甲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和证明。乙方责任为:1、负责按时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2、承担转让过程中因过户、变更手续等有关的所有费用和契税;3、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的缘和牌商标;4、乙方未支付全部转让款前不得进驻甲方九龙沟基地组织生产;5、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6、承担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出让金。协议第(五)项约定违约责任为: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得中途变更,如乙方违约,甲方所收的转让款不予退还;如甲方违约,除退还转让款外,还需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2002年9月18日,长沙市公证处对该《资产转让协议书》签约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4日将《资产责任花名册》中41种资产进行了清点。2002年9月11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移交的《湖南省特殊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等相关证书、文件9本(份)。同月18日,上诉人又收受被上诉人移交的《浏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同意B公司平面布置的批件》等相关证书、文件13本(份)。此后,双方未能全部完成交接手续。2004年2月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被告完成转让财产交接事宜和支付剩余转让款。2004年9月17日,上诉人A公司就交接事宜致函给被上诉人。同年11月24日,上诉人A公司承诺“付款交接手续最迟不超过2005年5月31日”。后来,上诉人仍未给付剩余转让款和双方未完成交接事宜。2006年7月21日,本市X镇政府等召集双方协调处理双方进行交接付款事宜并形成会议记录,先由上诉人再付10万元转让款给B公司后,被上诉人做好交接先期准备,待付清转让余款后即按《资产转让花名册》所列数量进行验收交接。双方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此后,上诉人仍未按会议记录的要求支付转让款给被上诉人,致使双方交接工某不能继续完成。上诉人先后已支付被上诉人转让款39万元,尚差剩余转让款29元未付。2007年5月,被上诉人就双方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2日,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余款29万元及垫付税款32738元;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后,被上诉人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垫付的32738元税款,是应当由被上诉人销售不动产所缴纳的营业税,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了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的裁定。被上诉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肖xx、曾xx、陈xx系B公司股东。2003年10月24日,B公司变更为浏阳市B饮用水有限公司。2006年9月,被上诉人陈xx将其在浏阳市B饮用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同时约定,张坊白石B生产基地仍属原股东所有。2008年8月4日,浏阳市B饮用水公司注销。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放弃由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履行,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或符合其他法定情形。双方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各自按协议履行部分义务后,上诉人未提出解除和终止履行该协议要求,双方后来通过函件往来和会议记录作了履行方式的变更,即“付款交接手续最迟不超过2005年5月31日”、“先由上诉人再付10万元转让款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做好交接先期准备,待付清转让余款后即按《资产转让花名册》所列数量进行验收交接”。该履行方式变更的函件和记录经双方协商一致,应作为该《资产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其变更后的履行方式履行,因未解除合同,转让资产协议确定义务应继续履行,双方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的责任。但上诉人未按该变更协议履行先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其继续履行支付转让款和违约责任。现B公司已注销,其财产权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其支付剩余转让款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和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均不符合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法定情形和法定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完该转让协议义务和有违约行为,可另行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义务和承担其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放弃由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判决如下:上诉人长沙A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资产转让剩余款29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长沙A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沙A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在先义务和同时履行的义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先履行在后的和同时的义务,即要求上诉人先支付29万元的判决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不足。上诉人长沙A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办妥注册及所有资产转让协议后”,可视为被上诉人负有合同在先履行的义务,同时《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负责及时向乙方提供办理转让、工某、税务登记证及过户手续过程中所需的应由甲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和证明”,显然包括了房屋的所有权证,4.7平方公里的探矿权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三证),而被上诉人至今都还未将上述三证交付给上诉人,以使上诉人未能够办理完毕上述三证的转让手续。此外,被上诉人也未按《资产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1项“指导乙方生产出合格产品”,且还有部分资产已不存在。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和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上述的在先义务还未履行,即交付三证,并履行“指导生产出合格的矿泉水”的义务等的情况下,也就不可能有此后的“清点、核实所有转让资产无误,甲、乙双方将所有资产进行交接,乙方付清余款34万元。”2、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9月17日《函》、2006年7月21日会议纪要已将《资产转让协议》中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依照《合同法》第78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上述《函》、《会议纪要》本身的内容不仅不明确,而且还被以后的即2007年2月15日被上诉人自己的承诺所否定,故《资产转让协议书》并没有发生变更。此外,上诉人认为2004年9月17日的函是在为加大《资产转让协议书》的履行而拟定的一个工某方案,其并不是一个变更协议。该工某方案的第1条“付款交接手续最迟不迟过2005年5月31日”并未明确否定《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的付款方式,要把款项支付完成后才能进行交接。而第2条“请贵厂按原《资产转让协议书》的规定,清理设备仪器、厂房做好一切交接工某准备”则又主要强调和明确地要按《资产转让协议书》履行,两条款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与此同时,2006年7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上诉人认为其只是对参与会议人员各自发言内容的一个记录,且发言内容不一致、存有矛盾,且有的发言人在上面连字的没签,尤其针对发言人赵利人没签字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将其发言内容作为原审判决合同变更的依据实为不妥。相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07年2月15日签写的《收据》中承诺的“同意按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交接”却证实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并未变更。综上诉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也有错误,要求依法判令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同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上诉人的理由是支付转让款为在后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房产证、探矿证和卫生许可证,没有指导上诉人生产合格产品,资产转让合同没有变更。而这些事实,在仲裁阶段经长沙仲裁委查实,在执行阶段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亦未否定,上诉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1、就房产证而言,被上诉人认为原因在于在转让时房产状况是规划建设工某尚未完成,因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房产权证,对此双方当事人是清楚当时状况的,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办理房产权证的手续,且上诉人已收取。2、就探矿权证,被上诉人认为其取得采矿权证时就依法注销了探矿证,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采矿权证并已接受,所以不可能再交付探矿权证了。3、就生产许可证而言,被上诉人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是签订于2002年9月18日,在当日,国家并没有生产矿泉水需要生产许可证的要求,且在交付的资料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特殊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该批件是允许生产的合法证件,等同后期的生产许可证,所以被上诉人是无法在签订协议当时提交生产许可证给上诉人的。4、就指导生产合格产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2003年11月在其指导下所生产的“A高山矿泉水”获得了科技成果奖并经国家科委认可,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指导了上诉人生产合格的产品,由于上诉人一直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批量生产,所以在后来被上诉人也无法再进行指导。5、就协议的变更而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没有错误。6、再就协议履行的先后义务而言,被上诉人认为如果按上诉人的意图,只要上诉人不接收资产,就无需支付其余款,就可以无限期地拖延下去,这样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肖xx、曾xx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A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A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在先义务和同时履行的义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先履行在后的和同时的义务,即要求上诉人先支付29万元的判决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和第(6)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陈xx、肖xx、曾xx的责任在于协助上诉人A公司办理所有转让、过户手续,负责及时向上诉人A公司提供办理转让、工某、税务登记及过户手续过程中所需的应由被上诉人陈xx、肖xx、曾xx提供的全部资料和证明。且《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三款第(5)项也规定,上诉人A公司的责任包括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所以,就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上诉人陈xx、肖xx、曾xx承担的只是协助的义务,其主要是由上诉人A公司自行完成。现查明,就办理上述三证的原始资料,被上诉人陈x灐撼酢⒃鴛x已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办理房权证的手ﻭ,提交了采矿权证和特殊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东上诉人A}i玸竟丫找质W。因此,被上诉人陈xx、肖春V、曾xx巳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为诉人獳竟邓某釠鎏怀媳呱舅N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无法提交上述三证,应认定幞于合同欺诈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当时被上诉人陈xx、肖xx、曾xx已.f确告之上诉人A公司,不属于欺诈L獖N纭既g上诉人A公司最终不能办理上述三证,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可解除的合同。现上诉人A公司并没有因不能办理上述三证而提出解除合同,并在此后的八年内一直没有表示要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之规定,所以上诉人A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陈xx、肖xx、曾xx未先履行自己的义务,判决上诉人支付29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A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为2004年9月17日《函》和2006年7月21日《会议纪要》已将《资产转让协议》中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04年9月17日,上诉人A公司向被上诉人陈xx、肖xx、曾xx于发送的《函》和2006年7月21日双方当事人参与并形成的《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清楚明确,应予确认。至于上诉人A公司认为2004年9月17日的函是在为加大《资产转让协议书》的履行而拟定的一个工某方案,其并不是一个变更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并不影响其《函》内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该《函》第2条“请贵厂按原《资产转让协议书》的规定,清理设备仪器、厂房做好一切交接工某准备”的请求主要强调清理设备仪器、厂房要按《资产转让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与《资产转让协议书》并不矛盾。同时,本院认为2006年7月21日的《会议纪要》内容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有代表在上面签字认可,故此《会议纪要》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赵利人没有签名,但其作为协调人员,没有签名,并不影响《会议纪要》的效力。故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长沙A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王晓虹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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