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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全福、被害人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在本市红旗区东干道一点红美容厅门前,因故与被害人许×、李××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将被害人许×、李××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许×、李××的伤情均为轻伤。

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李××陈述,证人薛××、薛××、许××、刘××、林××等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等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等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想讹钱才发生了冲突。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三翻五次找事才发生了冲突,刀是对方带的。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事出有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在本市红旗区东干道一点红美容厅门前,因故与被害人许×、李××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将被害人许×、李××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许×、李××的伤情均为轻伤。

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许×、李××与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x元、赔偿被害人李××x元,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撤诉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用于某伤二被害人的刀具的情况。

2、物证被害人许×、李××的伤情照片证实二被害人身体受伤部位的具体情况。

3、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4、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被害人许×受伤地点位于某飞大道一点红美容厅对面的马某中间;被害人李××受伤地点位于某市X街对面钢材大世界附近一胡同内。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廖某某、于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6、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涉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事实。

7、书证被害人许×、李××的住院病历证实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8、书证岳××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她是“一点红”休闲屋的理发员,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进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听老板说叫王某青),两人说他们要收休闲屋,老板马某某不同意,他们让马某某赔偿500元,其后喊来几个年轻孩把马某某拉到店外面打。期间她看到有人身上带着刀。

9、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许×、李××所受损伤均属于某伤。

10、证人刘××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法定程序辨认其指出马某某即是在新飞大道租赁她的房子开“一点红”美容厅的老板。

11、证人薛××及被害人许×、李××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法定程序辨认三人均指认出马某某即是案发当天参与打架的“一点红”美容厅的老板。

12、证人薛××、薛××证言证实2009年4月13日23点多钟,他们和许×、李××等人一起到“一点红”美容厅找老板马某某谈索要100元订金的事情,谈的时候一起去的不知谁说了一句要伍佰元,马某某问怎么会要伍佰元,后来有三、四个拿着刀的年轻人过来砍他们,他们两个人就跑了,许×和李××被人砍伤的事实经过。

13、证人许××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其侄子许×在一点红美容厅被打成轻伤,参与打架的人说是马某某喊他们去打架的,有事让找马某某。

14、证人刘××证言证实位于某新飞大道艺术学校附近的一点红美容厅的房子是其租赁给马某某的。

15、证人林××的证言及其自书的证言一份证实她开的美容厅和“一点红”美容厅是隔壁,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零时左右,她先后看到三辆出租车来到了一点红美容厅,之后听到一个穿西装的人说“你今天得给我伍佰元,不给不行”,后来他们吵了起来,穿西装人和跟他一起来的十几个男的拉着马某某就打。马某某被打翻在地,马某某站起来后从地上捡起一个东西就跑了。

16、被害人许×、李××陈述证实2009年4月14日零时许,他们与薛国锋、薛××、李××、袁亮到一点红美容厅找老板要钱,后被美容厅老板马某某及其他三个人持刀追赶并砍伤的事实经过。

1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4月14日零时许,他与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在本市红旗区东干道一点红美容厅门前,因故与被害人许×、李××等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许×、李××打伤的事实经过。

18、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4月13日23点多钟,王某某接马某某一个电话,说美容厅那儿有点事,他们三个人就一起去了,到地方后与对方发生了冲突,在此过程中马某某持刀砍伤两名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9、书证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许×、李××与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基于某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某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其实施伤害行为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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