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70-X号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货物到站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故本案的履行地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而非原告所在地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前身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上诉人目前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
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或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齐齐哈尔钢厂于1993年1月18日改制注册为黑龙江省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6月3日,黑龙江省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资产重组变更注册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供方)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与齐齐哈尔钢厂(需方)、黑龙江省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交(提)货地点在株洲,供方代办运输,运输费和保险费由需方负担。供方所在地属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故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移送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或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汪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