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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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与刘XX在县汽车站内因琐事发生了打斗。为了报复对方,当晚6时许,周某某纠集刘某、“乌脚”(均另案处理)等五个人持菜刀又来到车站,在车站内一饭店发现刘XX,周某某遂指使刘某,“乌脚”等五个人将刘XX砍伤致重伤乙级。刘XX的朋友朱小君在劝架时也被砍成轻伤乙级。检察机关还指控2007年5月份,李XX等人承包瓜畲村X组新农村X路,被告人周某某以参股为名伙同刘某丙、周某军(均另案处理)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并于5月22日索要了5000元现金。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XX、朱XX、李XX的陈述;3、证人王XX、洪XX、颜XX、王XX、葛XX、黄X、彭X、周X、刘某丙、刘XX、李XX、彭XX、刘XX的证言;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5、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7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敲诈勒索罪认为自己没有向被害人拿钱,也没有参与谈钱的事,不存在敲诈勒索。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到工地上阻挠施工是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李XX等人一起承诺,招到标就一起合伙修路。另外被告人也没有向被害人提出拿钱的事。即使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社会上的影响较小,刘某丙也退回了赃款,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害,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与刘XX在安福县汽车站内因为黄某至安福客运线的事发生了打斗。为了报复对方,当晚6时许,周某某纠集刘某、外号叫“乌脚”的人等五人持菜刀又来到车站,在车站内一饭店发现刘XX,周某某遂指使刘某、“乌脚”等五人将刘XX砍伤,同时刘某兴的朋友朱小君在劝架时也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被害人朱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XX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刘XX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刘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2006年正月初六,与刘某兴在安福县汽车站内因为黄某至安福客运线的事发生了打斗。为了报复对方,当晚6时许,纠集刘某、外号叫“乌脚”的人等五人持菜刀又来到车站将刘某兴砍伤的事实等;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陈述了其在2006年2月3日中午,黄某同王小江还有一个青年到湘菜馆(安福县汽车站旁)找到我,为班车价格,载客的事,当我们在谈的时候,王小江及那青年就冲上来要打我,但被黄某等人劝开,当时同我在餐馆里吃饭的几个后生看到有人打我,他们就出来帮忙,将那青年打了一顿,然后被劝开了。当天晚上6时许,我同朱小君等几个人又在湘菜馆吃饭时,有五、六个后生拿菜刀,进来就砍我,把我砍伤后那些人就走了的事实等;

3、被害人朱XX的陈述。陈述了在2006年2月3日晚6点多钟,我同刘某兴还有几个刘某兴的朋友一起在安福县汽车站内一饭店里吃饭,我刚吃完饭,这时进来五个年青人,手里都拿着刀,刘XX被他们砍伤,我在劝架时也被他们砍伤的事实等;

4、证人王XX、王XX、葛XX、黄X的证言。均证实了在2006年2月3日中午,为黄某至安福客运线的事,“卫东”与“病人”发生打斗。当晚6点多钟,刘XX及其朋友被几个青年砍伤的经过的事实等。

5、证人洪XX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2月3日中午,“卫东”与“病人”发生打斗。当晚我听到刘XX被人砍伤了的事实等。

6、证人颜XX的证言,证实了在2006年2月3日晚上,刘XX及其朋友被几个青年砍伤的经过的事实等。

7、证人彭X的证言。证实了在2006年2月3日,周某某叫我去帮他打架,我没有去的事实等。

8、证人周X的证言。系被告人的女朋友。证实了2008年7月份才知道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在逃。后来我以为周某某的事已经处理了,所以没有报案。

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被害人朱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10、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007年,李春生等人承包(略)瓜畲村X组新农村X路,同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李春生等人没有叫其参股为名,伙同刘某丙、周某军(均另案处理)多次到李春生等人承包的工地上阻挠施工,并于5月22日索要了5000元现金。

另查明,归案后,同案人刘某丙将5000元钱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2007年,我向李XX提出过合伙去搞瓜畲冯塘工地的事。后来李XX招到标之后没有叫我一起去合伙做工程。我没有去过李XX的工地上阻扰过施工,也没有向彭XX那里拿过钱的事实等;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陈述了其在2007年与彭XX、刘XX一起承包了瓜畲村冯塘的新农村建设,周某某在我还没有拿到工程前给我讲过一起搞工程,我只是说等拿到工程再说。后来我拿到工程后,周某某也没有跟我说起合伙的事。等到我工程快完工时,周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参与这个工程,如果不让他参与,他就要x元钱,否则就要阻碍我们工地施工。后来我舅舅彭XX打电话告诉我说,周某某叫了一伙人到工地上阻挠施工,最后给了周某某5000元钱的事实等;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5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在拌料场工地上监督施工,有三个青年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我的拌料场工地上,其中一个青年个头较高,另外两人个头矮些,个头较高的青年一下车便将我工地上的电路闸刀切断,我连忙过去问他们怎么回事,个头较高的青年说,你们老板答应“麻头”的事没有做到。后我找到瓜畲村的刘XX书记,刘某记说认识“麻头”,我便委托刘某记跟他们谈处理这件事。后刘某记告诉我说“麻头”要我们出8000元钱。当天晚上10时左右,李XX打电话给我要我准备5000元钱给那些威胁施工的人,第二天上午我将5000元现金交给了彭XX,另外5月19日下午3时左右,我听做事的民工讲,上午到我工地上打闸刀的三个青年,又到我工地上来威胁不准施工的事实等;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5月份的时候,周某某跟我说,瓜畲村X路,周某某以前和承包修路的老板谈过要一起搞这个工程可现在没有叫他一起合伙。周某某要我帮他一起到工地上去搞破坏。于是我就和他一起坐周某军的摩托车到冯塘的工地上,到了工地上,周某军就将工地上的电源开头拉下来,不让工地上的人做事。后来工地上的老板就过来了,与周某某吵,吵了一会儿我们就走了,后来工地上的老板叫瓜畲村的书记来和我们谈,村书记要我们不要去工地上闹事,工地上的老板给我们2000元。当时周某某提出要x元,就没有谈拢。过了几天工地上的老板又通过刘XX来找我们谈,最后双方谈成5000元。后来我和周某某开车到工地上,在老板这里拿了5000元钱。后这5000元钱我和周某某就一起去赌博输掉了的事实等;

5、证人刘XX的证言。系瓜畲村支部书记。证实了2007年5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刘XX打电话给我说工地上有三、四个社会上的小青年切断工地电源,威胁不准施工,要我协助解决这件事。后彭XX愿意出2000元钱解决这件事,委托我去找这些阻挠施工的人谈,后来我在瓜畲新街幼儿园附近的一块坪地上找到了周某某和另外三、四个小青年。我便把彭XX的意思转告给周,周某说要x元钱解决这件事,看在我的面子上,至少要8000元,所以我就没有谈成。后听刘XX、彭XX说他们付了5000元钱给周某某他们的事实等。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了周某某给我讲其要找李XX他们去入股修冯塘的马路,后周某某又给我讲,李XX答应给他们5000元钱,要我一起去拿,我没有答应他。后来周某某告诉我,他已经在彭XX那里拿到了5000元钱的事实等。

7、证人彭XX的证言。系彭XX的父亲,李XX的舅舅,负责帮彭XX、李XX管理工地上的事务。证实了2007年5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刘某平打电话给我说我工程的拌料场有人在闹事,要我赶快过去。当我骑摩托车赶到那里时,看到周某某、刘某丙、另外一个后生我不认识三个人在拌料场旁的马路边上。我便问周某某干什么,他说不关我的事,要李XX答应他入股,说完就走了。当天我委托瓜畲村村支书刘XX去跟周某某他们谈能不能出2000元钱了结这件事,后没有谈成。5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刘某丙打我的手机说要我出5000元钱给他们,我们也妥协了。后周某某和刘某丙两个人一起开车来我这里拿走5000元钱。另外2010年5月31日,刘某丙到我家把将5000元退还给我的事实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相符,故其供述中与本案所查明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纠集他人持刀将被害人砍致重伤乙级、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阻挠施工等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因想要与受害人合伙搞工程而事出有因,但公诉机关提供了受害人李XX,证人刘XX、刘某丙、刘XX、彭XX等人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以此为由以威胁、阻挠受害人施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且事后一起到受害人处拿了5000元赃款的事实等。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予采信。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XX的谅解,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对故意伤害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邱金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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