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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文殊正德装饰设计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文殊正德装饰设计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X,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文殊正德装饰设计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⒃弧姹渚殖绦┥┣硕傲拮樾剿挤ㄔ嬖锤话姹笠郧涠馄米挠玫绾胺揖旒O进行装修,被告按期支付装修费。2009年12月19日装修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下余x元装修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x元及利息(从交工之日2009年12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工程总价款x元,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下余x元确实还没有支付,因为双方存在两处争议: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没有扣除,双方未正式结算,第二,原告的装修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被告推迟使用场地33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另外,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提出维修整改,原告拒不到场,对于存在的诸多问题,可以现场查看。综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x元装修款予以认可,应当偿还,但同时要求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含迟延交付造成的租金损失x元及玻璃贴膜款3580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茫绾胺揖旒O业主王某与濮阳市佰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型公装合同协议条款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于2009年10月6日开工,工期为40天;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图纸,承包人按照图纸施工,不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作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工期不予顺延;施工中发包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总造价21.5万元,一期款60%(合同签订日)金额10万元,二期款30%(工程过半)金额9.5万元,尾款10%(竣工)金额2万元;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对各自负责供应的材料设备,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如与设计和规范要求不符的产品,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各自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2009年11月1日,濮阳市佰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变更单一份,根据王某的要求对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但对合同工期是否延长没有约定。2009年12月12日,王某对墙漆验收合格,2009年12月17日,王某对木工及水电路验收合格,2009年12月19日,王某对壁纸验收合格,并对装修场地进行经营使用。被告王某已支付装修款x元,下欠尾款x元未付。

又查明,2009年6月15日,王某与濮阳市X区正大家居博览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濮阳市X区正大家居博览中心将第三层025-X号商铺有偿出租给王某做经营场地,租赁面积为1184.18平方米,王某主要经营类别为家具,商品品牌为好风景,租赁期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29元3,年租金为x元,王某应至少提前一个月预交租金,从开业当日起计算租金。2009年12月5日,濮阳市X区正大家居博览中心正式开业。

还查明,2010年6月13日,濮阳市佰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濮阳市文殊正德装饰设计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装修质量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装修款x元及逾期利息,且被告认可尚欠原告x元装修尾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及时交工,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当庭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但由于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交纳诉讼费,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濮阳市文殊正德装饰设计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卓世勋

审判员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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