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荣),女1952年生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与赵某某系邻居关系,以前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2010年2月16日17时,双方相遇,赵某某无缘无故对张某某殴打。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929.98元。
赵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赵某某系同村邻居,曾为宅基地发生过纠纷。2010年2月16日17时许,双方相遇,赵某某用手朝张某某头部、面部殴打,将其打伤,被120急救车送往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070.09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赵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9天,并处罚金500元,赵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给予赔偿。赵某某殴打张某某,给张某某的人身造成伤害,依法应予赔偿。张某某共花去医疗费2070.09元,误工费90元(6天×15元),护理费90元(6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均应由赵某某承担。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10.09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赵某某承担450元,张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