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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毛某某因与被告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经营位于被告院墙外的1.4亩地种植蔬菜,近几年因被告生产造成污染,特别是近二年又新增了高炉烟囱,使原告所种之地受到严重污染,造成原告所种蔬菜不是污染致死,就是难以销售。而且因污染严重,造成原告的50棵树木死亡。污染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金茂公司辨称,被告烟囱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污染事实。被告已经与原告所在的村组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予以赔偿。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大营村X组组长刘XX书面证言1份,欲以证明原告承包有位于被告西墙外地块名为新墙地的耕地1.4亩,该地因遭受被告污染,被告2008年、2009年分别赔偿原告每亩400元和200元,原告未接收,原告其他农作物及附着物亦未收。2、照片若干张,欲以证明原告因受污染造成所载植杨树枯死及所种植蔬菜枯黄某损害事实状态。3、调查原告笔录一份,欲以证明原告种植蔬菜品种及因污染所受损害的有关情况。4、证人高XX、王XX书面证言各1份及蔬菜品种说明,欲以证明各种品种蔬菜产量。5、证人陈XX书面证言1份,欲以证明原告枯死杨树的价值情况。6、证人孟XX、杜XX书面证言各1份,欲以证明原告种植蔬菜因污染所遭受的具体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有:1、废气排放检测报告单1份,欲以证明被告废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事实。2、大营九片X组、X组庄家受污染补偿协议1份,欲以证明被告已经同原告所在村X组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按受损面积60亩计,每亩200元补偿减产费,共计x元,具体分配方案由小组负责。3、领条一份,欲以证明被告以3按照补偿协议履行了义务。4、大营村X组组长刘恒民书面证言1份,欲以证明X组其他村民对补偿均无异议,已领取补偿款,原告嫌补偿款少未领取。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认为证据材料2照片来源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被告污染造成的,且未经司法部门鉴定认可。认为证据材料3系原告陈述,并非损失客观情况,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评估。认为证据材料4-6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且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虽能证明被告废气排放达标,但不能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认为证据材料2-4系被告与原告所在村X组达成的补偿协议,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因实际所受损失大大超过补偿标准未接受补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承包经营位于被告西墙外的1.4亩地种植蔬菜,近几年因被告生产造成污染,特别是近二年又新增了高炉烟囱,使原告耕地受到严重污染,造成原告所种蔬菜受害枯黄,难以销售。且因污染严重,造成原告地边50棵杨树枯死。污染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亦坚持答辩理由,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各执一词,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建造高炉烟囱,所排废气使原告所种之地受到污染,造成树木损害,蔬菜减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并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其损失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审判员阮玉琴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建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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